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號原 告 許世彬送達代收人 許湫婷被 告 王妘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雖得單獨請求,但不得請求對自己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世彬與被告王妘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並給付86,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電費,並自同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被告已積欠電費共80,499元、租金共215,000元(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5個月),合計為295,499元,扣除押租金8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09,499元,已達租金2期以上,嗣原告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催告之存證信函)為催告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99元,承租系爭房屋之105年9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自108年1月20日起失效及被告應遷離房屋。
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許榮彬,又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及訴外人許榮彬以催告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同時為逾期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催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惟該催告之意思表示似未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起訴狀所載「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遭無人收件之困擾……。」等語,而尚未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有未洽。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原告一人為出租人,乃係與訴外人許榮彬共同為出租人,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及租金、電費請求權(租金、電費債權因依起訴狀之記載及卷內證據,無從知悉租金、電費,其內部之分配標準與比例,而無從認定係屬可分),就同為出租人之原告及訴外人許榮彬而言,應係一不可分之債權,原告雖可單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然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及將租金、電費給付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簡言之,原告應為全體出租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始為適法,原告卻請求被告對自己一人給付租金、電費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電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惟原告認仍有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方式有二:一為併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另一出租人許榮彬為共同原告對被告王妘伃提出訴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若干元。(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為仍以原告一人為原告對被告王妘伃提出訴訟,惟訴之聲明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若干元給付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全體,方屬適法之聲明,附此敘明。又原告若仍未為合法之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於起訴狀併為類此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主張,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於此併提醒原告注意,以符合法律之終止要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