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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原 告 詹瓊芬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複 代 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謝文村訴訟代理人 謝蕙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為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後,被告自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分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房屋稅籍之變更,固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從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同原告完成稅籍變更登記,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利益,爰基於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基隆市稅務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房屋乃鐵皮屋屬違章建築,原以每月1萬元出租,嗣兩造於102年4 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未再收取任何費用,即自102年5月將該屋交予原告經營「全方位汽車」使用迄今。然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停放買賣車輛之同段1058地號空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地,系爭房屋亦有部分坐落於同段1074地號私人土地上,為免衍生其他問題,自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系爭房屋申請稅籍滅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5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應屬實在。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賣人是否負有協同買受人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並非出賣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更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係出賣人之被告之附隨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僅有5 條,其中僅約定『自來水、台灣電力公司之用戶登記乙方(指被告)須協助甲方(指原告)辦理過戶予甲方。』,並無明定出賣人即被告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申報之特約(詳本院卷第13頁),而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尚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既不生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權變動效力,自與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無關,而非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被告即不負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4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