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被 告 馬瑞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6日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87,287元(其中本金為168,52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應堪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