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對被告楊惠芳、陳00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陳00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陳00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陳00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陳報至民國 108年4月1日止原告對被告楊惠芳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