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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原 告 高莉雯被 告 黃祥龍被 告 黃夢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祥龍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於民國107年8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先跳上原告之夫李志桐名下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再跳至車頂,然後徒手破壞該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天線等物品,使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鈑金凹陷等損壞。又被告黃夢迪為被告黃祥龍之兄,其於107年8月6 日出面與原告和解,明示承擔被告黃祥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在車廠估價單上簽名。又李志桐業讓與對被告黃夢迪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之損害分別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625元、隔熱紙費用3000元、107年8月6日李志桐及原告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之工作損失6000元、107年8月 7日至10日及13日至17日修繕期間李志桐之交通損失9000元、107年8月11日及18日為送小孫子就醫之交通損失580 元、裝監視器費用8000元、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30000 元、刑事案件開庭原告之工作損失6400元、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之利息999 元,合計為1086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責任之明示承擔、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等對於刑事判決的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黃夢迪有明示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之所以會在車廠估價單上面簽名,只是代黃祥龍出面處理,且原告離開車廠後增加賠償項目及金額,造成和解不成立。有關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隔熱紙費用,其中的美容鍍膜、全車烤漆、隔熱紙的項目不在損害的範圍內,且應予折舊。有關107年8月6 日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之工作損失,因為系爭車輛的車主是原告配偶,所以只能以原告配偶之部分為計算。有關107年8月7 日至10日及13日至17日修繕期間之交通損失,如果只是修理系爭車輛的損害,天數應該只有3、4天,且原告配偶請朋友載是不合常情的,他應該要坐大眾交通工具,且亦無實際損失。107年8月11日及18日為送小孫子就醫之交通損失,因為其非原告配偶之孫子,且非原告配偶之事務,故被告不予賠償。有關裝監視器費用,監視器是原告自己裝的,與本件無關。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在樓上,並無精神上痛苦。有關刑事案件開庭之工作損失,並非原告配偶提出告訴而出庭,被告不予賠償。有關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之利息,被告亦無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祥龍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於107年8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先跳上原告之夫李志桐名下所有,停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引擎蓋,再跳至車頂,然後徒手破壞該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天線等物品,使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鈑金凹陷等損壞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黃祥龍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李志桐之所有權,導致李志桐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祥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李志桐業讓與對被告黃夢迪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黃夢迪,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頁37、49)。可知,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格。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夢迪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黃夢迪連帶承擔被告黃祥龍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夢迪於車廠估價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黃夢迪否認已達成和解而由其連帶承擔被告黃祥龍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就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廠估價單,乃車廠所出具記載作業項目、數量、零件、工資、工時、金額之文件,且被告黃夢迪簽名處僅係客戶確認欄,無任何其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由其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記載,又原告曾稱其拿和解書,被告黃夢迪就翻臉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頁67),且嗣後被告黃祥龍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互核車廠估價單及原告起訴狀之項目、金額,後者之項目較多,金額亦較高,並未見有何互相讓步而終止爭執之情形。可知,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黃夢迪業已達成和解,而由被告黃夢迪明示承擔連帶責任等語,難認可採(按:被告黃夢迪非毀損之行為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黃祥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括隔熱紙費用)4133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偵卷頁47),距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625元,其中3994元為零件費用,有車廠估價單可稽(附民卷頁13)。又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為3000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頁41)。經折舊後,該等零件費用應為699元〈計算式:(3994+3000)×1/10=6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0631 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1330元(計算式:699+40631=41330)。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黃祥龍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133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黃祥龍雖答辯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不應包括鍍膜、全車烤漆及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云云,然觀諸員警蒐證照片(見刑事案件偵卷頁41至43),被告黃祥龍除了跳上系爭車輛引擎蓋,再跳至車頂,徒手破壞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天線等物品之外,其自殘所噴濺之血跡及污漬幾乎沾滿系爭車輛之全部車體,前擋風玻璃更是全毀,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應包括鍍膜、全車烤漆及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乙情,核屬必要且合理相當,從而,被告黃祥龍此部分答辯,應不足採。

2.工作損失2800元:本件發生日期為107年8月5 日,業如前述。又李志桐將系爭車輛送修日期為107年8月6 日(星期一),此有上開車廠估價單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李志桐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遂於107年8月6 日請假,受有工作損失乙情,應可信實。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遂於107年8月6 日請假,亦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有無兩人均休假之必要性,亦有疑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李志桐每月之底薪固定為28500 元,全勤獎金為1500元,此有薪水條附卷可稽(頁79至81)。可知,原告主張李志桐每日之薪資約1300元,全勤獎金為1500元乙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李志桐受有工作損失2800元(計算式:1300+1500=2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黃祥龍雖答辯原告提出之薪水條非事發當月之李志桐薪水條,無法證明李志桐於當時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於民事上已足證明李志桐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所受之工作損失,故被告黃祥龍此部分答辯,應無理由。

3.交通費用損失6000元:系爭車輛送修日期為107年8月6 日(星期一),修繕所需日數為10日至14日(修繕單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此有車廠估價單附卷可稽。可知,李志桐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上下班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7日(星期二)、107年 8月8日(星期三)、107年8月9日(星期四)、107年8月10日(星期五)、107年8月13日(星期一)、107年8月14日(星期二),合計6 日。從而,李志桐於此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至原告雖主張為送其孫子於107年8月11日、18日就醫,故另有假日之交通損失云云,然原告自陳其與前夫生有兒子余昌諭,而余昌諭生有該孫子,故該孫子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志桐無血緣關係,且余昌諭有與該孫子同住等語(頁73,另見證件袋內之戶口名簿),可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失顯與被告黃祥龍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予准許。又李志桐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見起訴狀),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路○○○ 號(見筆錄),以計程車車資估算程式加以計算,費用約為735元至840元。可知,原告主張李志桐於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來回住所及公司之交通費用為1000元乙情,應屬必要且合理相當。從而,原告主張李志桐於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6000元(計算式: 1000×6=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黃祥龍雖答辯李志桐應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云云,然工作有上班時間,而大眾交通工具之便利度有限,亦有轉乘、時間限制等問題,顯難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相當,故被告黃祥龍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另親友代為接送被害人,雖無實際支出,惟此種基於親友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4.裝設監視器費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黃祥龍之毀損行為,其擔心而產生焦慮、無法入眠,遂裝設監視器,費用為8000元,應由被告黃祥龍賠償云云,然以被告黃祥龍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原告裝設監視器費用非通常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5.精神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黃祥龍之毀損行為,其受有精神損害,被告黃祥龍應賠償30000 元云云,然被告黃祥龍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無侵害,且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對被告黃祥龍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刑事案件開庭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黃祥龍之毀損行為,其為刑事案件出庭兩次,工作損失合計為6400元,應由被告黃祥龍賠償云云,然此部份工作損失與被告黃祥龍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7.修車暫付款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被告黃祥龍應給付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為99

9 元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黃祥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告黃祥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附民卷頁29)至清償日止,雖應負遲延責任,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祥龍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亦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難認有據(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會發生複利之問題)。

8.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同意依原告之主張賠償云云,然觀諸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之前後全文,真意係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自認之意,故原告此部分陳述,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0130元(計算式:41330+2800+6000=50130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祥龍給付50130元,及自10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祥龍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