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原 告 王志琦被 告 陳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 3時43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觸摸原告哥哥王志平之機車,不滿原告予以制止,竟以包包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5元及精神慰撫金119,2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天至原告母親經營的小吃店用餐,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被告用餐完畢後因身體不適走路不穩,才扶著原告哥哥的機車,以免跌倒,原告見狀即出言要被告不要碰到機車,被告被激怒,以致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才以包包揮向原告臉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 2月20日下午3時43分左右,因不滿原告制止被告觸摸原告哥哥王志平之機車,以包包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及右頰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 237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以包包揮到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卷宗第40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確定,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3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被告亦表示有以包包揮向原告臉部,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為何,並不妨礙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受傷之事實,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 7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以致額頭挫傷及右臉頰挫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6年度財產總額 1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在檳榔店工作,10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5(計算式:醫藥費7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0,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