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被 告 黃志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76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550元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 91年3月22日與原告(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帳單餘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截至 107年 11月14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2萬1,764元未付(其中消費款3萬7,550元,其餘為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8萬4,214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