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訴訟代理人 薄順生被 告 李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1,05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管理費81,0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沒有繳納101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管理費,惟99年以前空屋每月管理費 500元,被告未居住本社區,希望社區能減免空屋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積欠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81,0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住戶欠繳名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則非所問。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且住戶規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為使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範圍,依坪數乘以35元計算不含大公設(小數點後自行捨去)。依據中華民國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無空屋管理費優惠之規定。乙次預繳管理費乙年以上者,以九折優惠繳費。」已明定空屋戶之管理費不予減免,被告辯稱空屋應減免管理費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聲明減縮為81,0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依被告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890元(計算式:81,050元÷101,050元×1,110元=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