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原 告 鄭嘉政被 告 謝 却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CH274469號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鄭廖好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應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廖好之筆跡,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3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1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H274469號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廖好曾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其還款能力不足,故以其子即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並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後由訴外人鄭廖好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蔡偉平代為處理,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及訴外人鄭廖好皆在場,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四、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14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1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H274469號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廖好所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原告之母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之代書蔡偉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訴外人鄭廖好跟被告要借錢?)對。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訴外人鄭廖好還有被告到我的辦公室,辦理私人借款及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訴外人鄭廖好帶土地權狀共4張,據當時訴外人鄭廖好告知說原告在郵局上班,需要溜班出來辦理,要盡快辦理好讓他去上班。11時30分左右,原告才到,訴外人鄭廖好介紹他的大兒子,當下被告也點頭示意。…」、「(原告來之後,帶何資料?)我和他拿身分證原本核對身分無誤,原告拿印鑑證明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印鑑章一枚,土地權狀是訴外人鄭廖好拿來的。」、「(今日提出的委任書原本、借據影本上的鄭嘉政是何人簽名的?)是原告本人所為,是他當場到的時候,我先向他說明今日來辦公室委任的私人借款的金額,房地抵押權設定的期限等,他才在委任書上簽名,再簽借據然後簽系爭本票,簽完之後就離開。委任書是我仿照律師事務所作法要當事人簽的,我也就每個案子製作「委託代辦產權資料」檔案供自己留存參考,所以委託代辦產權資料原本未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原告提出的二份印鑑證明,我也留存一份,戶籍謄本也是。」、「(證人在103年4月14日是否有拿身分證確認是原告本人?)有,姓名跟照片都對。」、「(103年4月14日是否有看到被告交付借款150萬元給原告或訴外人鄭廖好?)有看到被告有拿80萬的現金在我的辦公室點,其餘的70萬元,訴外人鄭廖好跟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在金融機構完成匯款,交付80萬之後,訴外人鄭廖好就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委託代辦產權資料、借據、原告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其103年4月14日在送信,並未至證人蔡偉平之辦公室,證人前述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系爭借款除以系爭本票擔保外,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清償之擔保,衡諸常情,原告若未曾向被告借款,要無任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無異議之理,且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影響重大,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向不動產所有權人本人確認其意願,本為一般社會常態,足見證人蔡偉平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本人所簽署用印,而否認簽發該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