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原 告 林麗秋被 告 李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並已於第二會得標,而原告亦已將合會金全數交付被告收訖;詎被告嗣未按期繳交會款,截至會期屆滿時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之會款未償,屢經原告催索結果,被告雖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簽署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其將於107 年年底以前清償欠款,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僅陸續給付其中70,000元而已,迄今尚有350,000 元之餘款猶未清償。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清償協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4,520 元;惟原告既表明被告業已陸續給付其中之70,000元,並改而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其餘款350,000 元(參見本院108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而非4,52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770 元【計算式:4,520 元-3,750 元=77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