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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原 告 林禹甹兼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許亞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玲、林禹甹新臺幣149萬1,78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玲新臺幣149萬1,783元及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禹甹新臺幣198萬9,04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0萬為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149萬1,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98萬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寬明(以下均稱林寬明)為原告謝美玲之配偶、原告林禹甹之父,林寬明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謝美玲、原告林禹甹2人。

二、原告林禹甹、謝美玲等2人及林寬明生前均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包含會首共計43會份,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首期105年7月5日由會首取得合會金,另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林禹甹、謝美玲等2人及林寬明分別參加4個、3個、3個等共計10會份,迄今均未標取合會金。

三、被告自107年4月份起即未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僅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後,平均交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依據合會契約,迄至107年3月止已得標會員共計21會份,每月被告得收取之會款共為63萬元,則平均分配給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共22會份,被告每月應交付未得標會份每月28,636元。而原告林禹甹、謝美玲除各自原參與之會份,因林寬明死亡,其等為其繼承人,亦繼承而共有林寬明會份之權利,原告等合計擁有10個會份,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合計286,360元。

四、然被告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會款,迄今至合計給付1,327,311元。被告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4月份止,每月僅給付68,182元,未完全給付原告全額會款286,360元,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會款未如期交付,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亦得就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間尚餘9期之會款,請求被告全部一次給付。

五、原告謝美玲就其個人參加3個會份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會款為1,49萬1,822元,原告林禹甹就參加4個會份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為1,98萬9,090元,原告等就其等共有繼承林寬明生前參加3個會份部分得共同向被告給付1,49萬1,822元。原告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延培森、蕭昌立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1、林寬明與延培森、蕭昌立(下稱延、蕭2人)於84年間認識,本為多年好友,共同參加諸多合會,不勝其數。然因延、蕭2人不善經商,虧損累累,常向林寬明借款週轉使用,嗣延、蕭2人向他人借調款項或自行參加合會以標得會款,用以返還彼等所積欠林寬明之借款,洵屬常情,要與「人頭」無涉。

2、延、蕭2人所標得之系爭合會金,被告既自承均匯入延、蕭2人之個人往來銀行帳戶內,並非匯入林寬明個人往來銀行帳戶內,且延、蕭2人所給付之系爭合會各期會款,均自彼等個人往來銀行帳戶匯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往來銀行帳戶,並非由林寬明匯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往來銀行帳戶,均足以證明延、蕭2人本是獨立、自行決定參加系爭合會。甚至,延、蕭2人標得系爭合會金後,是否將之清償林寬明相關借款債務或將之作為他用,本係彼等自由決定,絕非林寬明所能控制,被告訛稱延、蕭2人係林寬明人頭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提出延培森、蕭昌立之借據載明:「茲本人因標得許亞嬌小姐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共計捌會,因無力繳交會錢,故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民國109年1月共計22次,請謝美玲小姐代墊該筆款項每月新台幣24萬元共計22次」、「立書人:延培森」、「立書人:蕭昌立」等語,足徵系爭合會金確為延、蕭2人自己標得合會金,因無力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方於林寬明107年3月間逝世後,向原告謝美玲借款,由原告謝美玲代墊其等系爭合會之會款,足以證明林寬明生前之所以每月匯款與延、蕭2人相關款項,係因彼等無力繳交系爭合會各期會款,而向林寬明借貸,非得逕謂延、蕭2人為林寬明參加系爭合會之人頭。否則,倘延、蕭2人為林寬明參加系爭合會之人頭,則彼等於林寬明107年3月間逝世後,必要求原告謝美玲擔負起繳交系爭合會之各期死會會款全責,焉會持用借據、本票向原告謝美玲借款給付之各期會款。被告辯稱延、蕭2人係被繼承人林寬明之人頭,洵無足採。

4、訴外人蕭雨柔、訴外人蕭敏等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就延培森、蕭昌立2人所積欠之系爭合會會款,亦曾主張其等為林寬明人頭會員,而代位請求原告等應連帶給付會款,經本院以108年重訴字第5號判決敗訴確定。

5、延培森上開案件證稱伊就是跟林寬明借錢跟會、標會、標會等情。蕭昌立則證稱伊就看當時手頭有多少錢,會期到了,我看錢還差多少,就會跟林寬明借錢;伊會看伊身上當時的錢,不足再跟林寬明借錢,我還有其他用途,就會多借。還錢是用得標的錢來還。但一般我都會多借錢等情。堪信延培森、蕭昌立2人絕非林寬明參加系爭合會之人頭。

6、被告主張因延、蕭2人為林寬明之人頭參與系爭合會,因此對林寬明有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之主張,並無足採,是以被告即無對原告抵銷債權存在。

(二)無傳訊訴外人蕭昌茂、訴外人關方立之必要:延、蕭2人是否被繼承人林寬明就系爭合會之人頭,既是彼等內部問題,本非第三人所能證明,尤其,延、蕭2人業於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證述明確,更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具狀傳喚訴外人蕭昌茂、訴外人關方立以證明延、蕭2人就是被繼承人林寬明就系爭合會之人頭,意圖扭曲事實。且訴外人蕭昌茂為被告之配偶,且所有未得標會員將系爭合會各期會款,均是匯入訴外人蕭昌茂個人往來銀行帳戶,要有相當利害關係。訴外人關方立召集之合會,亦與系爭合會無關。因此無傳訊訴外人蕭昌茂、訴外人關方立之必要。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玲、林禹甹新臺幣149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玲新臺幣149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禹甹新臺幣198萬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會屬單線型合會:查系爭合會,依會單可知係由被告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規則,且該會單僅有會首蓋印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足見系爭合會僅由會首即被告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單線型合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林寬明未繳624萬元之會款,被告得於原告主張之497萬2,697元範圍內為抵銷:

(一)系爭合會,會員編號1至16之會員(會員為延培森、蕭昌立等人),及編號31至40之會員(即為本件原告等請求之10個會份)均為訴外人林寬明之人頭會員,會員編號1至8之每月會款,均係由林寬明之帳戶轉帳至延培森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匯至被告帳戶,且會員編號1至8之8次得標會款,亦係於得標當日由被告帳戶匯款予延培森後,立即轉匯至林寬明帳戶內,可證實質上林寬明於系爭合會共有26個會份。另會員編號9至16亦係以會員蕭昌立之帳戶為相同運作,林寬明之會員編號1至16之會份均已於107年4月前得標。

(二)會員編號1至8部分之會份,林寬明自107年5月起(第22期)即未給付每月應給付之24萬元會款【計算式:3萬元×8會份=24萬】。107年5月至108年6月已屆標會期日共計14期會款總計為336萬元;又會員編號9至16部分之會份,林寬明自107年7月起(第24期)即未給付每月應給付之24萬元會款【計算式:3萬元×8會份=24萬】。107年7月108年6月已屆標會期日共計12期會款總計為288萬元,以上總計林寬明未繳之會款為624萬元。

(三)被告得依系爭合會單之約定、民法第709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向林寬明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請求給付上開會款。被告亦以本書狀向原告2人請求之497萬2697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林寬明以延培森、蕭昌立等人及家屬為人頭參加合會,行之多年,有關方立擔任會首於96年7月邀集之合會,被告擔任會首另於99年1月邀集之合會可參照。並聲請傳喚證人蕭昌茂、關方立以證林寬明有以人頭參與系爭合會,因其等開立合會前親耳聽聞林寬明表示欲以何人為其人頭會員,且人頭會員之會款均由其負責,得標金亦由其取得,可證明林寬明長期以來均係以人頭會員來以會養會之事實,且上開二位證人均係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未曾傳喚之證人,誠有調查之必要,懇請准許傳喚。

(五)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案卷內證據之意見:

1、依證人延培森於上開案件之證詞(參該案卷第203至205頁、第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15頁、第221頁),可證明系爭合會會員編號1至8號及會員編號9至16號,均係林寬明之人頭會員。足徵系爭合會起會前之規劃、訴外人延培森、蕭昌立每月是否得標、活會與死會會款之金額多寡及繳納、得標金額欲扣除何款項等情,均係由林寬明一手包辦,可證明系爭合會會員編號1至8部分之實質會員確實係林寬明。

2、蕭昌立於上開案卷之證詞(參該案卷第334頁第236、247行、第336頁第290行),足徵系爭合會如何運作、系爭合會是否得標、要否得標、均無法自行決定,亦可證明其實為林寬明之人頭會員無疑。

3、另案證人延培森、蕭昌立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參該案卷卷第261至297頁),均係在訴外人林寬明過世後所為,且林寬明過世前亦未曾要求延培森、蕭昌立簽署任何借據或本票,足徵107年4月後係由延培森、蕭昌立與本件原告謝美玲才達成借款之合意,不足以推翻延培森、蕭昌立之另案證詞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更與系爭合會之會款、得標金均係由林寬明繳納、取得之事實相悖,另案民事判決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合會編號1至16號並非林寬明之人頭會員,實屬違法之判決。

4、再者系爭合會雖未限制會員人數,然訴外人林寬明長久以來以人頭跟會,其目的在於獲取人頭會員之得標金,作為其資金需求,且林寬明將來倘無法繳納人頭會員之會款,亦可於法律上規避其應繳納會款之義務,此為林寬明長久以來指示其債務人擔任其合會人頭會員之主要目的,此亦可由上開案卷第215、217頁延培森之陳述,證明林寬明確實長期以來利用對債務人之借款權利,指示多名債務人開啟合會,以會養會,實則,林寬明之人頭會員根本對於系爭合會無任何置喙餘地。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及林寬明生前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系爭合會(編號31至40),系爭合會包含會首共計43會份,每會份會款3萬元,首期105年7月5日由會首取得合會金,會期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林禹甹、謝美玲等2人及林寬明分別參加4個、3個、3個等共計10會份,迄今均未標取合會金。被告固對系爭10個會份尚未標取合會金不否認,然辯稱原告等2人為林寬明之人頭會員,然查被告抗辯原告等為人頭會員並未提出證據,顯無可信。

則原告主張其等均係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及其等繼承林寬明參與系爭合會亦為未得標會份,要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僅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後,平均交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依據合會契約,迄至107年3月止已得標會員共計21會份,每月被告得收取之會款共為63萬元,則平均分配給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共22會份,被告應給付未得標會份每月為28,636元。原告等人合計10個會份,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總金額應為286,360元。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且兩造就未得標每會份每月被告應給付金額以28,636元計算均不爭執。

三、被告僅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會款,迄今合計給付1,327,311元,亦為兩造不爭執。

四、按第709-9條第1、2、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五、經查,被告依附表一所示自107年7月4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等10個會份會款全額,迄今遲付數額顯已達2期以上,是以系爭合會部分標會期日雖尚未屆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已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原告等各會份22期所得請求之會款,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再將被告附表一所示已清償之1,327,311元,依據會份比例扣除如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示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積欠林寬明會份會款、原告謝美玲會份會款、原告林禹甹會份之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催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並無抵銷債權存在:

(一)被告抗辯系爭合會,會員編號1至16之會員延培森、蕭昌立等人均為訴外人林寬明之人頭會員,因會員編號1至16之會份均已於107年4月前得標,是以林寬明應向被告繳納上開會份會款合計為624萬元,迄今尚未繳納,因此其對林寬明有624萬元債權存在,應由原告繼承,是以即以該部分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抵銷。原告否認上情,此部分抵銷主動債權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所稱「人頭會員」究竟係指林寬明與延培森、蕭昌立等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未據被告清楚敘明,已難對所謂「人頭會員」乙節進行調查及認定。

2、被告援引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卷內延培森、蕭昌立之證言為據。經本院調卷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其等證述僅能證明林寬明建議其等參與系爭合會及標取合會金,並未有證言提及其等係擔任林寬明於系爭合會之人頭會員乙事。復且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足信延培森、蕭昌立於該案卷內所為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3、另被告提出林寬明、延培森、許亞嬌及林寬明、蕭昌立、許亞嬌資金流向表等。然查,延培森、蕭昌立2人所標得之系爭合會金,被告自承均匯入延培森、蕭昌立2人之銀行帳戶內,並非匯入林寬明銀行帳戶內,且延培森、蕭昌立2人所給付之系爭合會各期會款,均自彼等銀行帳戶匯付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非由林寬明匯付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適均足以證明延培森、蕭昌立2人係以自己名義給付會款及受領標取合會金。是以被告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延培森、蕭昌立為其所稱林寬明人頭會員乙事。

4、被告請求傳訊關方立證述96年7月間其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林寬明亦係以延培森、蕭昌立為人頭會員參與合會。本院認關方立所邀集合會,並非系爭合會,該合會之運作顯與系爭合會無關,是以顯無傳訊證人關方立之必要。

5、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蕭昌茂,乃為被告之配偶,於系爭合會提供名下帳戶供會員會款之用,難認其曾經親自見聞延培森、蕭昌立2人與林寬明私下協議之過程,是以被告主張請蕭昌茂得證述者乃為片面聽聞林寬明向其陳稱何人為其人頭一事,故證人蕭昌茂並未親自見聞林寬明、延培森、蕭昌立協議過程,並無證人適格,無傳訊必要。

6、另審酌原告提出延培森、蕭昌立之借據業已載明:「茲本人因標得許亞嬌小姐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共計捌會,因無力繳交會錢,故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民國109年1月共計22次,請謝美玲小姐代墊該筆款項每月新台幣24萬元共計22次」、「立書人:延培森」、「立書人:蕭昌立」等語,足徵延培森、蕭昌立等人已承認為系爭合會之得標會員,並因無力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向原告謝美玲借款以給付系爭合會會款。延培森、蕭昌立且另開立本票交付原告謝美玲為憑,並具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據此堪認延培森、蕭昌立本人確實為系爭合會得標會員。

7、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林寬明有624萬系爭會款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金額極微,故訴訟費用均由敗訴被告負擔。

十、兩造均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原告會款明細

┌────┬────┬────┐│編號 │付款日期│金額 ││ │ │(元) │├────┼────┼────┤│1 │107.4.10│286,364 ││ │ │ │├────┼────┼────┤│2 │107.5.10│286,400 ││ │ │ │├────┼────┼────┤│3 │107.7.4 │68,182 ││ │ │ │├────┼────┼────┤│4 │107.7.9 │68,182 ││ │ │ │├────┼────┼────┤│5 │107.8.6 │68,182 ││ │ │ │├────┼────┼────┤│6 │107.9.5 │68,182 ││ │ │ │├────┼────┼────┤│7 │107.10.5│68,182 ││ │ │ │├────┼────┼────┤│8 │107.11.5│68,182 ││ │ │ │├────┼────┼────┤│9 │107.12.5│68,182 ││ │ │ │├────┼────┼────┤│10 │108.1.7 │68,182 ││ │ │ │├────┼────┼────┤│11 │108.2.11│68,182 ││ │ │ │├────┼────┼────┤│12 │108.3.5 │68,182 ││ │ │ │├────┼────┼────┤│13 │108.4.8 │72,727 ││ │ │ │├────┴────┴────┤│ ││ 合計1,327,311│└──────────────┘附表二:被告尚未給付會款計算明細

┌─────┬─────┬─────┬─────┐│編號 │林寬明會份│謝美玲會份│林禹甹會份││ │(3份) │(3份) │(4份) │├─────┼─────┼─────┼─────┤│1、 │28,636×22│28,636×22│28,636×22││107.4至 │×3= │×3= │×4= ││109.1止 │1,889,976 │1,889,976 │2,519,968 ││共22期得 │ │ │ ││請求會款 │ │ │ │├─────┼─────┼─────┼─────┤│2、 │398,193 │398,193 │530,925 ││扣除被告已│ │ │ ││清償會款金│ │ │ ││額 │ │ │ ││1,327,311 │ │ │ ││比例分配計│ │ │ ││算清償金額│ │ │ │├─────┼─────┼─────┼─────┤│3、 │1,491,783 │1,491,783 │1,989,043 ││被告尚應給│ │ │ ││付之會款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