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許亞嬌被 上訴人 林禹甹兼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上列當事人因108年基簡字第451號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7萬2,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