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許亞嬌被 上訴人 林禹甹兼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