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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原 告 連城璧

連仲達連君平連智林連貞俊連信益連信榮鄭連富英連桑梓連茂雄連堅勝連維德連中堅(即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連德宏連建國連建成許馨瑞連惟哲連惟勝連昱凱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連秀雄連秀淮連秀德連秀煌連秀隆連苙妘連淑姝連婉婷連芮萱上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楊正宗訴訟代理人 楊忠麒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7人,其中共有人連林阿隨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君平之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智林之應有部分為1/72,原告連貞俊之應有部分為3/36,原告連信益之應有部分為1/ 20,原告連信榮之應有部分為1/20,原告鄭連富英之應有部分為1/20,原告連桑梓之應有部分為1/

180 ,原告連茂雄之應有部分為1/180 ,原告連堅勝之應有部分為1/180 ,原告連維德之應有部分為1/180 ,連林阿隨之應有部分為1/12(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連德宏之應有部分為1/8 ,原告連建國之應有部分為1/216 ,原告連建成之應有部分為1/216 ,原告許馨瑞之應有部分為1/20,原告連惟哲之應有部分為1/16,原告連惟勝之應有部分為1/16,原告連昱凱之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秀雄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秀淮之應有部分為3/324,原告連秀德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秀煌之應有部分為3 /324,原告連秀隆之應有部分為3/32 4,原告連苙妘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淑姝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婉婷之應有部分為3/648 ,原告連芮萱之應有部分為3/64

8 ,是原告之人數已達29人,顯然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5310/6480 【計算式:1 /48 +1/48+1/48+1/72+3/36+1/20+1/20+1/20+1/180 +1/180+1/180 +1/180 +1/12+1/8 +1/216 +1/216 +1/20+1/16+1/16+1/48+3/324 +3/324 +3/324 +3/324 +3/

324 +3/324 +3/324 +3/648 +3/648 =5310/6480 】,亦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連振興於民國38年11月1日完成坐落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重測前為雙溪段雙溪小段96號,重測後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雙溪街69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總登記,並於同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嗣經多次轉手,而由被告於78年5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並於同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近70年,且未定有期限。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連振興於1年9月間興建,於38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當時系爭房屋係記載「磚土角瓦造」、「平房」,於63年4月18日則以「改建」為其登記原因,關於建築材料、樓層改登記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是系爭房屋使用迄今業已逾百年,縱使以改建時起算亦已近45年。佐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可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業已逾耐用年數,雖仍為被告作為一般房屋功能之使用,然其使用逾越耐用年數恐已足使居住安全危險增加,考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已逾百年,設定地上權迄今業已近70年,此期間之無償使用,業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37人;其中原告連城璧之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仲達之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君平之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智林之應有部分為1/72,原告連貞俊之應有部分為3/36,原告連信益之應有部分為1/ 20 ,原告連信榮之應有部分為1/20,原告鄭連富英之應有部分為1/20,原告連桑梓之應有部分為1/18

0 ,原告連茂雄之應有部分為1/180 ,原告連堅勝之應有部分為1/180 ,原告連維德之應有部分為1/180 ,連林阿隨之應有部分為1/12(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連德宏之應有部分為1/8 ,原告連建國之應有部分為1/

216 ,原告連建成之應有部分為1/2 16,原告許馨瑞之應有部分為1/20,原告連惟哲之應有部分為1/16,原告連惟勝之應有部分為1/16,原告連昱凱之應有部分為1/48,原告連秀雄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秀淮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秀德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秀煌之應有部分為

3 /324,原告連秀隆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苙妘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淑姝之應有部分為3/324 ,原告連婉婷之應有部分為3/648 ,原告連芮萱之應有部分為3/648,是原告之人數已達29人,顯然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5310/6480 【計算式:1 /48 +1/48+1/48+1/ 72 +3/36+1/20+1/20+1/20+1/180 +1/180+1/18 0+1/180 +1/12+1/8 +1/216 +1/216 +1/20+1/16+1/16+1/48+3/324 +3/324 +3/324 +3/324 +3/

324 +3/324 +3/324 +3/648 +3/648 =5310/6480 】,亦顯然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

3 號民事裁定意旨,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 年等語,並聲明: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權利人:被告楊正宗,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範圍:75.77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5 月2日,收件字號:瑞字第1257號),定其存續期間為自78年5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當事人當可以依其實際情形主張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原告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係主張供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有終止其地上權之必要,經該案判決認定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地上權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案件與本件以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二十年,而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情顯有不同,其權利各異,自非屬同一事件,亦不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

2.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所買斷,然經原告調得較清楚之同一證據資料顯示,有關買賣價六千元係記載在「定著物之部」,並有記載建築形式材料、佔地面積、建物完成日期及用途,顯見該款項係建物之買賣價款,而非被告所稱地上權買斷之價款,是其所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有買賣證據,被告是永久無償的地上權人,權利等同所有權人,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記載為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且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事件審酌系爭房屋現況、實際利用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認系爭地上權不符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終止事由,而為原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關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規定。縱認本件未違反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規定,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應有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系爭房屋之目前現況,一樓係店鋪供營業使用,二、三樓及頂樓加蓋係供住家使用,系爭房屋外觀良好,並無傾頹抑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是斟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於被告營業、居住利益影響甚鉅」有所相悖之判斷。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5年間,以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然被告卻在系爭土地重建或改建、增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並變更為營業場所使用,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嗣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10號判決認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地上權有何使用目的不存在之情形,且斟酌兩造利益,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於被告營業、居住利益影響甚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亦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起訴,惟係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與前案之請求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因被告任為法律上定性而異其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四、經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已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為記載為「空白」,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連振興於1年9月間興建,於38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當時系爭房屋係記載「磚土角瓦造」、「平房」,於63年4月18日則以「改建」為其登記原因,關於建築材料、樓層改登記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8年3月2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1302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外放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影卷一第16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我國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自被告於78年5月2日完成登記日起迄至原告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達29年餘,卻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為「不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永久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地上權有關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為「不定期限」,且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復參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期間具有永久存續之合意,則其以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目的,由前手繼受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自應依土地登記簿內容形式上認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準此,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六、又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上開條文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幾經被告整修、改建,目前主要結構材料為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商店、住家用,建築改建完成日期為63年4月18日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商店用、住宅用房屋建築類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35年,危害居住安全云云,然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計列、攤提,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51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並非指建物實際之耐用年數,不可逕憑此推論系爭房屋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年限,或者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且查,系爭房屋1樓設有鐵捲門供營業用,二、三樓至頂樓加蓋係供住家使用,外觀狀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鄰近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國有菜市場、圖書館,並鄰近三忠廟、渡船頭等景點,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相片等件可稽(見外放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影印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91頁至第395頁)可參,益徵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現固已逾耐用年數,然目前仍可作為一般房屋功能之居住使用。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房屋使用,且建築外觀仍保持良好,該建物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綜合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另參以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29餘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認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尚屬過短,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酌定至本件起訴繫屬即108年1月18日起算10年之118年1月17日止,應得兼顧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及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

七、再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原告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關於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應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末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法第84

0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原為未定存續期間,經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已變更為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準此,系爭房屋將來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若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建物時價為補償,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益,應仍可藉此獲致相當保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逾20年,原告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經過期間、系爭房屋幾經改建整修、目前使用狀況,建物建材達不堪居住使用之年限,兼顧兩造權益、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應予相當期間以資緩衝等情,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78年5 月2 日起至118 年1 月17日止,應屬適宜。又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一:

┌─┬──────┬────────┬─────┬──────┬──────┐│編│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權利種類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號│ │土地 ├─────┤ (民國) │ ││ │ │ │ 權利範圍 │ │ │├─┼──────┼────────┼─────┼──────┼──────┤│1 │楊正宗 │新北市雙溪區雙平│ 地上權 │ 78年5月2日 │瑞字第001257││ │ │段1150地號土地 ├─────┤ │號 ││ │ │ │全部1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