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正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人連城璧等間因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