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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號原 告 許韶倫訴訟代理人 蘇俊賢被 告 黃于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基隆市○○區○○路往百六街方向時,因疲勞駕駛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前訴外人游瑞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並使訴外人游瑞蕓車輛繼續推撞停放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及訴外人李志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承諾會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前亦已將系爭車輛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傳予被告,被告經詢問其熟悉的修車廠後,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理,故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惟於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並未給付修復費用。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送修與原告同一之修車廠,詎被告亦未給付修車廠修車費用,即趁半夜無人時將其自用小客車開走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基隆市○○區○○路往百六街方向時,因疲勞駕駛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停放車於基隆市○○區○○路○○○ 號前訴外人游瑞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並使訴外人游瑞蕓車輛繼續推撞停放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李志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承諾會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前亦已將系爭車輛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傳予被告,被告經詢問其熟悉的修車廠後,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理,故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惟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被告即失去聯絡,未給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 年12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7005061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15紙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前揭規定,,在上開地點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亦經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服務明細表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136,215 元計算。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