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號原 告 王仲之被 告 吳樹
陳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復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然均基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欲請求返還款項之基本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林明哲、廖瑞東因幫助詐欺被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陳祖榮幫助詐欺被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不起訴處分,劉黃翊瑋因幫助詐欺被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林黃玉貴因幫助詐欺被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8號起訴。各檢察署經查明以上犯案人係因牟小利而將帳戶出售給不詳人士肆意使用於侵害他人,帳戶犯案期間並不在原帳戶人手中,原帳戶人只是幫助行為。經詳查上開系爭林明哲、廖瑞東、劉黃翊瑋、林黃玉貴帳戶明細內暗藏諸多實際犯案人,利用以上系爭帳戶為掩護,牟不法利益、加害原告事證確鑿,茲綜整如後。
(二)原告匯款予林明哲部分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被詐欺款)至林明哲之中華郵政帳戶,經查原告被詐欺款其中5萬元被卡片提領,另外10萬元於同一天被跨行轉出至陳祖榮之台灣新光商銀南東分行帳戶,前已舉證林明哲、陳祖榮出售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不在林明哲、陳祖榮手中,由於以上帳戶轉帳金額高達10萬元,不詳人士既是同一批人,根據既有模式,不詳人士必將在帳戶內隱藏實際共犯,使用提款、轉帳轉出款項以掩飾犯案。該使用轉帳(轉出)、跨行轉出款項之帳戶人就是暗藏在系爭「陳祖榮」帳戶內之真正侵權、不當得利人,原告依法起訴。
(三)原告匯款予廖瑞東部分
1.原告於91年12月5日,以現金匯款 12萬5,000元及5萬元(原告被詐欺款)至廖瑞東之中華郵政帳戶, 12萬5,000元中之6萬5,000元於同一天被跨行轉出至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惟查並無「林木明」其人,原係不詳人士使用變造身分證所申辦虛偽帳戶(新北地檢署104年1月19日新北檢榮實102他5176字第302144號函)。另一筆5萬元則於同一天被轉存簿至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帳戶,次日再轉出至陳政鴻之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前已舉證廖瑞東、林黃玉貴出售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帳戶並不在以上兩人手中。陳政鴻暗藏於系爭林黃玉貴帳戶內,使用跨行轉出原告被害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係實際不法得利人,事證確鑿原告與陳政鴻素眛平生,原告無支付陳政鴻款項理由,陳政鴻無法律理由而獲利,其獲利係來自原告被詐欺款項。
2.原告於91年12月5日,另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及5萬元(原告被詐欺款)至廖瑞東之郵局帳戶,經查閱廖瑞東帳戶明細,原告於91年12月5日連續被詐欺10萬元及5萬元,匯入系爭廖瑞東帳戶,於次日即被連續跨行轉出至陳政鴻之聯邦商銀文林分行、大眾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前已舉證廖瑞東出售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帳戶並不在廖瑞東手中。陳政鴻暗藏於系爭廖瑞東帳戶內,使用跨行轉出原告被害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係實際不法得利人,事證確鑿原告與陳政鴻素眛平生,原告無支付陳政鴻款項理由,陳政鴻無法律理由而獲利,其獲利係來自原告被詐欺款項。
2.原告另於91年12月17日,以現金匯款20萬元(原告被詐欺款)至廖瑞東之郵局帳戶,其中8萬元於同一天被跨行轉出至邱景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查「邱景輝」係虛偽帳戶,經新北地檢署查證並無其人,係由其帳戶內實際犯案人(如使用轉存薄(轉出)、跨行轉出兩種方式)犯案(新北地檢署104年11月19日新北檢榮實102他5176字第302144號函)該使用轉帳(轉出)、跨行轉出款項之帳戶人就是暗藏在系爭「邱景輝」虛偽帳戶內之真正侵權、不當得利人,原告依法起訴;另外10萬元亦於同一天被跨行轉出至陳政鴻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前已舉證廖瑞東出售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帳戶並不在廖瑞東手中。陳政鴻暗藏於系爭林黃玉貴帳戶內,使用跨行轉出原告被害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係實際不法得利人,事證確鑿原告與陳政鴻素眛平生,原告無支付陳政鴻款項理由,陳政鴻無法律理由而獲利,其獲利係來自原告被詐欺款項。
(四)原告匯款予林黃玉貴部分原告於 91年12月5日,以匯款15萬元(原告被詐欺款)至林黃玉貴之郵局帳戶,查其提領情況為,其中 6萬元係跨行轉出至陳祖榮之台新銀行帳戶,系爭「陳祖榮」帳戶只是不詳人士利用作為中轉工具,既是同一批犯案人,當然在帳戶內隱藏事實共犯使用跨行轉出、轉帳轉出款項方式以掩飾犯案,該使用轉帳(轉出)、跨行轉出款項之帳戶人就是暗藏在系爭「陳祖榮」帳戶內之真正侵權、不當得利人,原告依法起訴;另外3萬5,000元係跨行轉出至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帳戶,「林木明」帳戶只是不詳人士利用作為中轉工具,不詳人士既是同一批人,當然在帳戶內隱藏同夥使用跨行轉出、轉帳轉出款項以掩飾犯案。另外出、轉帳轉出款項以掩飾犯案,該使用轉帳(轉出)、跨行轉出款項之帳戶人就是暗藏在系爭「林木明」虛偽帳戶內之真正侵權、不當得利人,原告依法起訴;其餘6萬1,000元則係轉存簿至程進福之中華郵政帳戶,惟程進福已死亡。
(五)原告匯款予劉黃翊瑋部分原告於91年11月5日,以匯款14萬7,500元(原告被詐欺款)至劉黃翊瑋之中華郵政帳戶,其中10萬元以轉存簿方式轉出至吳樹之中華郵政帳戶;另外4萬8,000元亦以轉存簿方式轉出至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帳戶。根據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書,劉黃翊瑋將帳戶出售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不在劉黃翊瑋手中。根據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8號起訴書,林黃玉貴將帳戶出售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不在林黃玉貴手中。吳樹暗藏於系爭劉黃翊瑋帳戶內,使用轉存簿(轉出)原告被害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係實際不法得利人,事證確原告與吳樹素昧平生,原告無支付吳樹款項理由,吳樹無法律理由而獲利,其獲利係全來自原告被詐欺款項。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政鴻、吳樹給付如下列聲明所示金額。
(七)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陳政鴻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91月12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樹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91月11日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吳樹、陳政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2、首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政鴻、吳樹分別對其構成不當得利30萬元、1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經直接給付30萬元、1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政鴻、吳樹,原告主張被告陳政鴻、吳樹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其遭不詳人士詐欺,因此於91年12月5日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91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廖瑞東帳戶內,另91年10月8日、10月9日、11月5日共3次,匯款397,500元,至訴外人黃翊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訴外人廖瑞東經不起訴處分,係因其前已因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判決有罪確定,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訴外人劉黃翊瑋業據起訴詐欺罪。據此原告主張其遭到詐欺,而匯款至廖瑞東、劉黃翊瑋帳戶,受有給付匯款款項之損害,要堪採信。然而因原告之款項,係匯入訴外人廖瑞東、劉黃翊瑋帳戶內,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者,乃為受領匯款之帳戶名義人廖瑞東及劉黃翊瑋。
4、原告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廖瑞東、劉黃翊瑋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變更為廖瑞東、劉黃翊瑋所有,原告已不得主張廖瑞東、劉黃翊瑋帳戶內特定款項為其所有,但因上開二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因此訴外人廖瑞東、廖黃翊瑋則應對原告負擔返還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之債務。
5、訴外人廖瑞東、劉黃翊瑋之帳戶內款項,已非原告所有,因此廖瑞東、劉黃翊瑋帳戶內之款項,另匯入他人帳戶內,均屬訴外人廖瑞東、劉黃翊瑋處分其所有款項,與原告並無關係。
6、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政鴻對其構成不當得利30萬元部分,係因陳政鴻所有帳戶分別於91年12月6日受有訴外人林黃玉貴帳戶轉入5萬元款項(該部分款項係自廖瑞東帳戶匯入)、受有廖瑞東帳戶轉入二筆分別為10萬元、5萬元款項、91年12月17受有廖瑞東帳戶轉入10萬元款項;被告吳樹所有帳戶於91年11月5日受有匯款訴外人劉黃翊瑋匯款10萬元。然陳政鴻、吳樹帳戶受有上開匯款,均非由原告給付,係由第三人給付,故被告等受有給付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政鴻、吳樹受領上開給付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樹、陳政鴻對其實施詐欺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向臺灣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函詢訴外人陳祖榮帳戶連續明細、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訴外人林木明帳戶連續明細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邱景輝帳戶連續明細等節,並未具體指明欲調查之帳戶有何款項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僅為摸索證明。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