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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周玲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