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被 告 許淑芬

謝宜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宜岑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許淑芬、謝宜岑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國隆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告許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借款申購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本票交付訴外人高林公司收執為憑;後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未能依約清償,訴外人高林公司遂執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北院86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之名下財產,嗣因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訴外人高林公司發給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61號)。因訴外人高林公司嗣後已將其就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而訴外人怡信公司則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故原告乃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之債權人無疑。又本件截至10

8 年5 月17日為止,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319,134 元(含本金139,275元、利息179,859元),而原告近日調查被告許淑芬之財產資料時,則獲悉被告謝淑芬已於105 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宜岑並於10

5 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因被告許淑芬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謝宜岑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宜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1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所執「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其上顯示之查詢時間則為「107 年11月21日」,兼之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結果,亦僅獲「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

2 筆」,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

5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076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即明,而原告則係於108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參互以觀,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國隆前邀同被告許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高林公司借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本票1 紙,後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未能清償,訴外人高林公司遂執上開本票,聲請北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北院86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之名下財產,後因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訴外人高林公司發給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61號),因訴外人高林公司嗣將其就訴外人謝國隆與被告許淑芬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公司,而訴外人怡信公司則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截至108 年5 月17日為止,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319,134 元(含本金139,275元、利息179,859元),而被告謝淑芬先前於105 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宜岑並於105 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之無償行為,則使被告許淑芬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導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61號)、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債權額計算書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許淑芬自105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北院86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裁定影本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108 年5 月17日為止,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319,134 元(含本金139,275元、利息179,859元),而被告謝淑芬於105 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宜岑以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且其105 、106 、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亦各僅止239,353 元、290,598 元、233,455 元,此觀被告許淑芬自105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即明,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支出以後,被告許淑芬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許淑芬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許淑芬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同有上揭財產歸戶資料可參,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許淑芬、謝宜岑就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謝宜岑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10月21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許淑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謝宜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許淑芬、謝宜岑平均負擔。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所 有 權 人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60.00 │ 4分之1 │ 謝 宜 岑 │└──┴───┴────┴───┴───┴──────┴─┴─────┴──────┴───────┘┌───────────────────────────────────────────┐│建物 │├──┬─────┬───────┬────┬────┬─────┬───┬──────┤│ │ │ │ │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權 利│ 所有權人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 │ ││ │ │ │ │材料及房│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範 圍│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中山區中│基隆市中│加強磚造│樓層:三層│全 部│ 謝 宜 岑 ││ │ │山一路73巷15號│山區太平│/004層 │ │ │ ││ │ │3 樓 │段0926-│ │----------│ │ ││ │ │ │0000地號│ │面積:34.5│ │ ││ │ │ │ │ │2 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