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上列原告對被告程嘉慶、程**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程**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 ○○○○號及坐落土地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程**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陳報至民國108年4月19日止原告對被告程嘉慶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