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吳昌遠被 告 方嵐
郭金典方月裡方聿珍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方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方嵐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於民國9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主動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6,93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查,被告方嵐之母方郭璘嬌已經過世,惟被告方嵐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迄仍積欠旨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方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金典、方震、方月裡、方聿珍(下稱方震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方震等4人分割繼承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方震等4人名下,導致被告方嵐現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方震等4人取得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方震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震等4人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震等4 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方郭璘嬌往生時,被告等5 人有協議,當時被告方嵐主張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不同意,故協議由方嵐取得方郭璘嬌遺留之現金約20萬元及黃金、珍珠、鑽戒等飾品,被告方嵐才放棄系爭不動產的權利,方郭璘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之存摺及股票均由被告方嵐取走。被告方震等4 人均不清楚被告方嵐對外有其他銀行債務。約2000年間被告方震曾代被告方嵐清償過卡帳,當時全部清償後有交代銀行不得再發卡給被告方嵐,銀行事後再行放款予被告方嵐之事,渠等並不清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方嵐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屢未依約
清償帳款,尚欠原告29萬6,934 元及其利息未償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其次,被告之母方郭璘嬌於107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7 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方震等4人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2609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方震等4 人所不爭,兼之被告方嵐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
其對於被告方嵐債權之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方震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所明定。是被告等人自方郭璘嬌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取得該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且本件被繼承人方郭璘嬌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基隆港東郵局存款3,660元、基隆一信存款808元、基隆一信股份100股,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無從以被告方嵐未分配取得方郭璘嬌死亡當時之系爭不動產,即得認乃屬無償行為。
㈢且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方震等4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至被告方嵐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參以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本件被告方嵐係於90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而方郭璘嬌係於107年7月26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方嵐成立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方嵐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方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告方嵐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再者,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上尚有最高限額85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1頁),倘被告亦共同繼承之,反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使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更足徵此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要無何詐害債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方震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據。
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震等4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方震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方震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107年10月26 日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①│基隆市○○○區 ○○○段 │ 六 │ 30-15 │ 64.00 │1/4 │└─┴───┴────┴────┴────┴──────┴─────┴──────┘┌───────────────────────────────────────────────┐│附表: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 334 │基隆市中正區忠│鋼筋混│2 層:37.34 │ │ 全部 ││ │ │義段6小段30-15│凝土加│合計:37.34 │ │ ││ │ │地號 │強磚造│ │ │ ││ │ │------------- │4層樓 │ │ │ ││ │ │基隆市中正區正│ │ │ │ ││ │ │義路100巷16之 │ │ │ │ ││ │ │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