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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魏明生

魏選魏銘山魏翊亘魏明娟魏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明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8萬2,128 元,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經查,被告魏明生之被繼承人莊富美原留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之不動產,惟被告魏明生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魏選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魏明生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魏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莊富美於104年12月30 日死亡,其配偶魏選、子女魏明生、魏銘山、魏明亘、魏明娟、魏明玲及魏明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莊富美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1694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部分於105年2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魏選所有,乃基於全體繼承人於105年2月3 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惟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中之魏明玉已於本件原告108年3月26日追加起訴前之107年9月22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之魏明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並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