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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魏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魏明生、魏□□為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請求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乃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補正被告魏□□為魏選,並追加魏銘山、魏翊亘、魏魏明娟、魏明玲及魏明玉等為被告,惟魏明玉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107年9月22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追加被告時,所列之魏明玉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