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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 告 何宇武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賴信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可稽。

㈡兩造間之糾紛係因在網路「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中相互

口角而引起,被告遂提起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之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辦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分別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5分及另案之107 年度他字第1650號案件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請假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原告又於107 年10月28日另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誤載為107 年度基小簡字第2184號)審理,期間鈞院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11點35分移付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於107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判決被告敗訴,而被告就鈞院前訴訟中有關偵查期間在庭上陳述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此鈞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書中已詳加論述,被告亦有參與前訴訟程序,難以諉為不知,甚至在被告向鈞院提起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0 號之訴訟,經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而該案中被告所書之107 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亦自承有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告,並以107 年度他字第1650號偵辦,即可知悉被告明知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訴訟制度。由於原告仍在上班工作中,因應司法程序須常請假,造成原告因應訊不但薪資財產受有損害,同時因原告遭被告利用司法機關偵查開庭,常受工作上之上司與同事質疑,已使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有所折損,更由於被告對原告濫用訴訟制度,導致原告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至今須看身心科並服用藥物,故訴請被告賠償。

㈢原告本欲息事寧人,惟被告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已為不

起訴,同時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就該部分已有論述判斷,被告猶濫用訴訟制度,致使原告須多次疲於奔波於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不但工作上須請假到庭,遭扣工資外,名譽人格已有不利影響,於精神上更承受無比的壓力和痛苦,致使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心健康權皆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在107 年5 月30日偵查庭2 位友人面前陳述「是他先罵我『廢物』的」等語之不實指控,107 年11月16日負責偵辦之檢察官在偵訊時就曾表示因偵查不公開,故不符合公然侮辱要件,不會起訴,並表示若是在公開場所,則符合公然侮辱要件。當時原告在場並知情,故偵訊後與同行親友在法院外人行道上悠閒抽菸,絲毫不見異狀,而被告則據此犯案事實依法另於107 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另案民事告訴,至於

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書,被告遲至108 年1 月4 日才收到,兩者明顯有時間上之落差,判決書並將上述不實指控視為原告「為己辯護」,而被告107 年10月28日針對網路謾罵之民事起訴內容並未提及此不實指控。另於辯論期日開庭時,因想起被罵廢物又被誣蔑,情緒激動下,曾與法官意見相左而產生爭執,事後在該判決書得知法官對於訴訟權優先及抗辯等見解,然而針對上述不實指控之民事告訴早已於

107 年12月24日提出,隨後108 年2 月22日法院便裁定此案(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一事不再理」,並未開庭。

而刑法與民法無論法源、程序、目的與效力均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刑法基本上係無罪推定,無積極證據利益歸於被告,然而刑事無罪並不代表民事也無罪,近年來隨著網際網路應用日益普及,網路謾罵犯案的比率也愈來愈多,立案與否端視檢察官、法官之專業素養、自由心證與經驗。綜上所陳,被告先前係遭受原告網路謾罵或不實指控,為保護自身名譽、人格及權益而被動提出告訴,具有正當性,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並非起訴書所稱之濫訴,而且原告在開庭前應曾諮詢訴訟輔導人員,得知網路謾罵案大多不起訴,因此態度強硬,不論是在偵查庭、調解庭或辯論庭均未主動道歉或表示和解,並未自我反省,因此被告亦無需對其所稱之侵權行為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手機遊戲(下稱系爭手

遊)之線上玩家,被告遊戲暱稱為「逍遙劍仙」,原告遊戲暱稱為「清純小男孩」。被告前以:106 年4 月7 日原告於系爭手遊先以私訊向被告稱:「只有一張嘴的小廢物」、「小廢物」,並在該遊戲伺服器內遊戲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刊登「逍遙劍仙哪個幫收他,我打哪個幫…跟嘴砲屁孩沒什麼好講」之留言侮辱被告,而對於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受理後,於107 年5 月3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間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以前揭遭原告於系爭手遊私訊及世

界頻道辱罵之事由,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小調字第697 號受理(改分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事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復主張(陳報)於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案件107 年5 月30日偵查庭,遭原告指摘「是他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物」等情。該案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 年12月19日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即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另於107 年11月間,以原告於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

查案件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稱「是他先罵我廢物的」等情,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誹謗告訴,該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1650號受理,嗣改分107 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偵辦,於107年12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㈣被告嗣於107 年12月28日,以原告於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

偵查案件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稱「是他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物」為由,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調字第8 號受理(改分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事件),本院審理後,認該事件為本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108 年2 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於該案,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濫用訴訟制度,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全受損,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以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裁定駁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㈤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人民認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經查,本件被告前以於系爭手遊私訊及世界頻道遭原告辱罵(下稱「系爭手遊時發生之爭議事件」),認名譽受損而向基隆地檢署提起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復以原告於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案件檢察官開庭時稱「是他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物」為由(下稱「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向基隆地檢署提起107 年度他字第1650號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即107 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並以「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陳報於本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事件,及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民事訴訟。被告分別係基於上開「系爭手遊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及「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認權利受侵害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非憑空虛構捏造事實而為申告及起訴,且就各該事件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各1 次。雖被告就「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分別於本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事件陳報主張,並另行提起108 年度基簡字第10

0 號民事訴訟,惟本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107 年12月19日判決正本,係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於本件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民事訴訟,亦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被告係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正本前,提起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民事事件,則被告於收受本院

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正本前,對於「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經被告於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事件陳報後,是否在法院審酌範圍內,被告尚未確知,則被告當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恐係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且為確保權益之舉,無從逕認被告係以徒增原告應訴之累為目的而故意重複提起民事訴訟。綜上各情,依被告就上開爭議事件所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情形,既係因客觀事實而使被告主觀上認有權利可以主張,並非毫無憑據而執意提起告訴或訴訟,雖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及困擾,惟仍未脫逸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尚與濫用訴訟制度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濫用訴訟制度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瓊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