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原 告 陳嵩皓訴訟代理人 井緒華被 告 陳嵐萍訴訟代理人 吳君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當日匯率1:4.6應支付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交通費及誤工費由被告全數負擔」(頁13)。嗣於108年5月29日、同年6 月12日,原告分別以書狀及言詞將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特定給付幣別為人民幣,更正利息起算日暨刪除交通費、誤工費等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及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頁69、163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公司資金需求,於107 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惟原告是時並無現金,基於兩造信賴關係,乃向訴外人康天又籌措借款,並委由康天又於107年6月12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約明被告應於2 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清償債務。詎康天又已按期匯款至被告帳戶且經被告收訖,被告卻未依約償債。嗣康天又將上開人民幣10萬元匯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康天又人民幣10萬元匯款,惟先辯稱人民幣10萬元匯款為原告之投資款,嗣改稱係被告借款給原告後康天又代原告清償之還款,說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原告自始未同意參與被告之投資案,亦無投資意願,否則何以兩造網路對話訊息當中,對投資款項、投資標的或股東權益均隻字未提,反係可徵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20萬元未果,後改為10萬元,且經原告107 年10月12日、11月19日、12月13日歷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無否認之情。至被告提及兩造間投資業務糾葛、原告任職公司等節,則係與本件借款無關之事,不容被告再編造理由指稱兩造有合資關係,空言否認欠款。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原告係上海芸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之主管。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107 年5 月期間,兩造曾共同與中國國藥集團之職員張咏惇接洽,經張咏惇表示願將中國國藥集團之註冊商標、字號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商品使用,雙方遂簽署電商跨境平台之合作契約為憑。而就上開業務,被告曾邀同原告、訴外人曹燕華三人以股東身分共同口頭商議投資,經原告自承有投資意願,但現金不足須向友人(即康天又)借款,被告方允諾先代原告墊付投資款,以補足107 年6 月7 日欲支付張咏惇之資金,俟原告向康天又貸得款項並簽立借條後,即應將代墊款返還被告,以俾被告有現金得支付銀行之開戶押金。嗣於107 年6 月10日,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乃於同年月12日,請求康天又墊付原告之欠款予被告而由被告所收訖。是本件原告主張之10萬元匯款,自始均係康天又代原告返還被告之欠款,亦即原告對上開投資事業之投資款,原告主張係被告向伊借款云云,實屬無稽。至本件匯款金額自20萬元變更為10萬元,僅係因原告只能貸得10萬元投資所致,無礙於原告因兩造合資關係,向康天又借貸投資上開被告公司事業之事實。
(二)實則,原告不僅因無資力,而向被告借貸10萬元以投資上開事業,尚因委請康天又匯款10萬元予被告以返還欠款後,無資力還款予康天又,乃轉而向曹燕華借款。故本件消費借貸一事,全係原告個人借款行為,與被告毫無干係,被告既不認識康天又,亦未與康天又簽立借條乃至借貸金錢,更不知悉本件債務之清償期係107 年8 月31日屆至,原告僅係因不願承認上開投資事業,方將10萬元匯款之債務迂迴歸責於被告,是其所言自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外人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裁判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強制執行程序、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蓋訴訟案件有起訴時即判決之前先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強制執行程序、督促程序則無於實施強制執行、核發支付命令之前先行將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天又於107年6月1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為證(頁15),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康天又與被告間就匯款人民幣10萬元之原因,係於107年6月10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借款,然被告未履行,又康天又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原告所媒介,故康天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委請原告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康天又與被告間就上開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三)經查:
1.兩造間於107年6月10日互傳之網路訊息如下:被告:我需要用錢了!朋友能給你,就先拿吧。
原告:喔喔,好的,我問一下我朋友可以先借我多少....你這邊大概要多少呢?被告:20。我接下來要給銀行押金了。
原告:我這邊可以先借到10萬。
(原告將康天又同意貸與人民幣10萬元,並同意於2 個月償還借款之網路訊息紀錄之截圖傳送予被告)。
被告:好。
(被告將其帳戶之銀行及帳號傳訊予原告)。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將被告帳戶之銀行及帳號傳訊予康天又)。
2.兩造間於107年12月13日互傳之網路訊息如下:原告:在(按:應為「再」字之誤)麻煩你與STELLA姐(按:曹燕華)討論一下,我不是說要你們一次拿出10萬,而是看一個月拿多少錢來還給借款的大哥,我身上現在都已經沒有錢了,麻煩了,看一個月可以給多少!被告:只要張能退錢,我們就解脫了。我們現在也沒錢。
原告:該說的我也說了,大哥下一步有自己的想法,我也沒辦法了,遙遙無期的還款計畫,是誰也沒有辦法接受的!
3.原告與STELLA間互傳之網路訊息如下:原告:STELLA姊姊,剛在那我不好意思說,其實你和@嵐AP
PLE CHEN姊(按:被告)也蠻辛苦的,這幾天我也不知道怎麼開口,放在心裡也蠻久了,關於之前借的10萬塊原本說好
8 月底還的,現在已經10月中了,對方也催著我要錢,是不是可以請你們想一下辦法呢?STELLA:只能讓他再等一等,現在暫時沒有辦法,我已經投了好幾十萬,大部分也是借的。
原告:辛苦了。
以上均有網路訊息紀錄附卷可稽(頁17至25、79、89)。
4.證人康天又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是打球的朋友,認識幾年了,但不認識被告。原告曾經請我於107年6月12日匯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的公司需要支付給銀行押金,而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是在工作上認識的人,所以我就同意了。一開始的金額是說人民幣20萬元,但因為我只有人民幣10萬元,所以後來借的金額是人民幣10萬元,另外,有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要還這筆錢。原告有寫借條給我,因為我只認識他,所以我請他寫借條,目的是要擔保我的債權。後來,被告沒有清償借款,我透過原告去催款,嗣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因為是原告來跟我幫被告借錢的,使用錢的是原告的老闆,也就是被告,既然他們是認識的,所以由原告出面處理這筆債權是適當的。原告沒有提過他與被告合資,也沒說過他積欠被告款項等語(頁213至223)。
5.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於107年6月1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的公司需要資金,金額是人民幣20萬元,請求原告向其友人借用,經原告聯繫康天又後,康天又同意貸與人民幣10萬元,且於
2 月內返還借款,原告遂將此訊息轉達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後,被告將其帳戶之銀行及帳號傳訊予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轉達予康天又,康天又遂於當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嗣後逾期未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為康天又向被告索討,但被告僅表示沒有錢,又原告求助於被告之公司之股東STELLA,惟STELLA亦表示愛莫能助。從而,原告主張康天又與被告間就匯款人民幣10萬元之原因,係於107年6月10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借款,然被告並未清償乙情,誠可信實。
6.至被告雖答辯原告以人民幣10萬元與被告合資,且由被告代墊款項,故康天又所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即係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投資墊款云云,然有關原告與被告合資、被告為原告代墊投資額人民幣10萬元、康天又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等節,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其何以於107年6月10日先提及人民幣20萬元此一金額,又何以於107 年12月13日原告為康天又向被告求償人民幣10萬元時,竟隻字未提及自己未積欠康天又任何債務,反僅表示沒有錢清償債務,顯然有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7.又被告雖答辯康天又與原告就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立有借條,故此筆款項無關被告云云,然康天又不認識被告,僅認識原告,且康天又貸與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之媒介,故康天又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要求原告出立借條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康天又具結證述明確,且無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8.又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互傳之訊息紀錄,辯稱兩造曾討論如何取回合資之金額,原告未請求被告清償康天又之債權云云,然觀諸此訊息紀錄,僅得查悉兩造就如何取回被告之公司之投資乙節有所討論,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被告為原告代墊投資額人民幣10萬元、康天又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等節,況且,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
107 年12月13日互傳之訊息紀錄,確實有原告為康天又向被告要求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表示無資力之情形,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9.又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互傳之訊息紀錄,辯稱原告曾請被告向STELLA借人民幣10萬元以清償債務,故康天又之人民幣10萬元債權無關被告云云,然康天又不認識被告,僅認識原告,其之所以貸與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之媒介,故康天又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要求原告出立借條供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既亦須對康天又負擔保責任,則其請被告向STELLA借人民幣10萬元以清償康天又之債權,即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10.又被告雖提出兩造、STELLA共三人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答辯被告承認自己與原告間有合資關係云云,然觀諸兩造、STELLA三人間之對話之前後全文,被告與STELLA雖稱康天又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且原告稱自己曾有投資之念頭,然原告亦同時堅稱自己並未曾同意投資;又原告雖稱向STELLA請求借款時曾表示算是她的投資,但原告亦同時表示當時係因急於清償債務而向STELLA為如此之表示,未曾稱自己有合資人民幣10萬元,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合資此事,更表示康天又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無關投資,並無任何訴訟外自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康天又業將對被告之人民幣10萬元債權讓與於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頁27)。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於108年3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頁55)。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康天又已將對被告之人民幣10萬元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讓與於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人民幣10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0萬元,及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按:訴訟費用6170元內含裁判費4960元、證人日旅費1210元)、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