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原 告 林鴻被 告 蔡華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修車聲響過大及有人潑尿等細故與原告有爭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 樓外,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台語)」及「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嗣又於同年7 月29日0 時2 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原告指摘「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復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於基隆市○○區○○路○ ○○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原告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台語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子林義夫、林強:「你娘機掰,你最好是回去快死死ㄟ,幹你娘,真正是頭殼壞去…沒某,死死ㄟ好…某死阿,還要走後門,可憐啦,真正可憐啦…
2 個兒子沒效啦」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刑事案件,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無罪,被告納悶為何原告一再對被告提出金錢之要求。被告被倒尿倒了4 年,其實街坊鄰居、里長都知道,有誰能忍受被倒4 年,按理應是原告要賠償被告的營業損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1 樓外,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台語)」及「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又於同年7 月29日0 時
2 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原告指摘「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復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1時許,於忠二路派出所,於原告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以台語辱罵原告及原告之子林義夫、林強:「你娘機掰,你最好是回去快死死ㄟ,幹你娘,真正是頭殼壞去…沒某,死死ㄟ好…某死阿,還要走後門,可憐啦,真正可憐啦…2 個兒子沒效啦」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86、87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7頁),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在基隆市○○區○○路○○號1 樓發生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關於在忠二路派出所發生之事實部分,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6253號、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是否屬故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暨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加以論斷。
㈢經查,被告在基隆市○○區○○路○○號1 樓經營之機車行門
口前,長期遭同號39號大樓樓上倒尿而下,業據在39號、41號周圍營業之證人鄭英超(在孝三路41號對面經營報關行)、張興南(在附近開設公司近30年)、丘名揚(孝三路41號天珠店老闆)等人,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66 頁至第190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林文俊亦於該案一審證述:在忠二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數度有看到液體從上面潑下來,巡邏時也有,105 年、106 年都有民眾反應41號天珠店跟39號前的那塊地方,經常有人潑尿,說是從樓上潑尿下來,而且包括停車的地方都會被潑到,我有主動詢問民眾是從樓上哪裡潑下來,民眾是指39號樓上等情(見同卷第
191 頁至第198 頁);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鄒宜樺證述:在忠二路派出所任職期間,有到孝三路39號、41號去處理民眾檢舉潑疑似屎尿的事件,大概是2 至3 次,民眾說是樓上39號有潑液體下來,我有查戶役政資料,孝三路39號整棟都是林鴻他們家的(見同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林雅農證述:106 年11月10日有和警員林文俊到孝三路
39、41號處理天珠店顧客的機車被潑到屎尿的事情,當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周遭的住戶還有機車停在樓下的車主,就說他們的車被39號樓上潑尿下來,附近也有聞到尿騷味,孝三路39號整棟住戶應該就是林鴻跟他的兒子在住,沒有出租的狀況,現場民眾沒有跟我反應過是41號或是別人,就說是39號樓上等情(見同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基隆市○○路○○○○○號前之馬路,經常遭人自樓上倒尿下來,且均指向基隆市○○路○○號樓上。原告雖稱:證人鄭英超、張興南、邱名揚及上揭作證之警員均亂講偽證,所述不實。惟上揭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並無不符,應非虛構,而可採信。原告指摘證人所述不實云云,難以採認。並參以基隆市○○路○○號全棟住戶為原告及其家人,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卷第50頁反面),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衡之常情,若住家門口遭人潑屎尿長達4 、5 年之情況,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且店家生意亦受到相當之影響,被告指摘並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娘」及「懶覺,幹你老雞掰」、「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你娘機掰,你最好是回去快死死ㄟ,幹你娘,真正是頭殼壞去…沒某,死死ㄟ好…某死阿,還要走後門,可憐啦,真正可憐啦…2 個兒子沒效啦」等語,其指摘原告倒尿之部分,並非憑空虛構而對於客觀上不存在之事實恣意無端指摘,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當係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長期遭潑尿,屢屢要求原告暨其家人改善無果,報警亦無法改善,在求助無門、長期受困擾之忍無可忍情形下,一時情緒之發洩。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之用字遣詞雖使原告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尚未達減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度,難認原告有名譽受損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