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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江昊穎被 告 簡余鴻

簡淑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淑儀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簡余鴻、簡淑儀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淑儀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附表所示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初係誤認被告簡余鴻贈與被告簡淑儀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誤為20分之1 ),致其起訴狀載聲明與其本件求為撤銷、塗銷之範圍顯不相合;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曉示附表所列土地之申登案卷,原告因而修正其聲明求為撤銷、塗銷所涉及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更正為60分之1 ),核其關此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余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惟其屢未依約清償帳款,截至108 年6 月4 日為止,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6,433 元未償;而原告近日調查被告簡余鴻之財產資料時,則獲悉被告簡余鴻已於103 年9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淑儀並於103 年11月2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因被告簡余鴻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簡淑儀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淑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所執「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顯示之查詢時間則為「108 年3 月19日」,兼之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函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覆結果,亦「無」原告於此前查詢或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或其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7 月1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396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關貿資字第10803785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85398199號函即明,而原告則係於108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參互以觀,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簡余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惟

其屢未依約清償帳款,截至108 年6 月4 日為止,已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26,433 元未償,惟被告簡余鴻先前於103年9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淑儀並於103 年11月2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之無償行為,則使被告簡余鴻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導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資料、信用卡對帳單、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簡余鴻自103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108 年6 月4 日為止,原告就被告簡余鴻之上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126,433 元(含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簡余鴻於103 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簡淑儀以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且其103 年度迄今之薪資所得,亦僅勉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此觀被告簡余鴻自103 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即明,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支出以後,被告簡余鴻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簡余鴻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簡余鴻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同有上揭財產歸戶資料可參,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簡余鴻、簡淑儀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簡淑儀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11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簡余鴻、簡淑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簡淑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簡余鴻、簡淑議平均負擔。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所 有 權 人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新北市│ 萬里區 │中萬里加投│麻斯廩│ 0000-0000 │ 21843.00 │ 60分之 1 │ 簡 淑 儀 │└──┴───┴────┴─────┴───┴──────┴─────┴──────┴───────┘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