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劉品榕被 告 林紫婕
林界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400分之1470)及其上同段116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界中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紫婕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林紫婕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車號000-0000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繳款期數60期,約定自 107年4月28日開始繳款,詎被告林紫婕於第9期繳款起始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將抵押貸款車輛協尋取回拍賣,拍賣後尚欠 36萬5,233元。原告屢經催討未果,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紫婕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400分之147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同區段1166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12日贈與被告林界中,並於107年10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按被告林紫婕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係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界中,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前段之規定原告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即被告林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林紫婕名下。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紫婕、林界中則以:
(一)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對金額有爭議,被告間為姊弟關係,被告林紫婕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名下無其他資產可供債權人執行。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7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均記載為108年4月8日,則原告於 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 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紫婕積欠其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民事裁定及其民事確定證明書,且被告林紫亦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為被告林紫婕之債權人甚明。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林紫婕名下,被告林紫婕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後於107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7年10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界中所有,客觀上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林紫婕此一無償行為,造成自身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將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被告林紫婕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可供債權人執行,顯難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林紫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林界中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界中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