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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 告 翁福椿被 告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被 告 王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王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王俊忠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忠受僱於被告昱發交通公司擔任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原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金一路121巷口,停等紅燈,向左迴轉至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時,竟遭同向因未遵守道路號誌指示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王俊忠之駕駛過失受損,且無法繼續使用營業,而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為被告王俊忠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8,000元(含鈑金烤漆費43,700元、底盤維修費24,300元),及修理期間(10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16日)不能營業之損害33,600元〈(每日營業額1,400元+租車費700元)×16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立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營業損失證明、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暨本票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基警交字第108002198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王俊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俊忠既為計程車駕駛人,卻未辦理執業登記證,且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行駛,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王俊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被告王俊忠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自陳:「肇事前,我TDG-3015號營小客(即被告車輛)載乘客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看路口已閃黃燈,所以我就想加速過路口,就和TDB-0933號營小客(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左前車頭毀損,車上乘客受傷。」等語,且觀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及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分別記載為「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註1: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執業(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單號RB0000000)。註2:駕駛執照吊註銷仍駕駛營小客(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單號RB0000000)。註3:闖紅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單號RB0000000)。」、「空白」等語,足認係被告王俊忠駕駛被告車輛因未遵守道路號誌指示,而撞擊由基金一路121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俊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俊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俊忠駕駛之被告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昱發交通公司,客觀上應認為被告王俊忠係為被告昱發交通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昱發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俊忠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理費用68,0

00元(含鈑金烤漆費43,700元、底盤維修費24,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比對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經核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68,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需送交修車廠修繕

,又因適逢春節,10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16日不能營業,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1,400元,共計損害22,4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營業小客車營業損失證明,系爭車輛之汽缸數為1987CC,而排氣量在2000CC以下,每日營業額核算應為1,380元(38,640元÷28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交修以致受有1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22,080元(計算式:1,380元×16日=22,080元),亦堪採認。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需另向車行承租

其他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而支出租賃費用11,200元(700元×16日)。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營業使用而另行承租車輛之營業成本業已包含於前揭不能營業之損失之數額內,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承租車輛之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68,000元、營業損失22,080元,以上金額合計90,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9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9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