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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原 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城國訴訟代理人 黃坤松被 告 董美英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士簡調字第978號),本院於108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堅,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變更為鄭城國,經鄭城國具狀委任原訴訟代理人黃坤松代理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

8 年4 月10日基安民字第108000410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已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是本件自應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城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陽光故鄉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一層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戶(每一門牌)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基本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暨按房屋總面積20.35坪以每坪18元計算之住戶管理費(最小單位計算至5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85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9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共177期之管理費總計13萬5,400元未依約繳納,屢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一樓之地下室,雖有獨立之權狀,然無獨立之出入口、無獨立窗,且長期潮濕無法為合理之住居使用,非獨立之建物,原告向其收取管理費,顯有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有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該管理費請求權性質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就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92年遷至原告社區,就系爭建物須另行繳納管理費從未收受任何通知,因原告怠於通知繳納,以起訴通知亦應依98年4月19 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6 折計算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陽光故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50 元,被告積欠9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節本、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86、192號存證信函、被告管理費逾期未繳明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98年4月19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以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非獨立之建物、無從居住或使用,收取管理費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達58.42 平方公尺,亦經編定建號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嗣由被告於92年6 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自得獨立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況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已就管理費按房屋坪數計算之基準加以明定,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常態,陽光故鄉社區於98年4月19 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就特定非居家住屋(含系爭建物)調降管理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依法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不待通知,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住居或實際使用其建物而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既有遲延未繳付管理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經查,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a每戶基本管理費、b每戶住戶管理費均載有「本項費用每月繳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即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依前揭說明,該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10月11 日(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回溯5年即102年10月10日以前(即92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部分)所積欠之管理費,顯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故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以起訴通知繳費亦應以6 折計算管理費云云,

然查陽光故鄉社區於98年4月19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案:請合理調整非居家住屋管理費,決議:「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R棟8戶及L棟7戶管理費調整為以每戶應繳金額六折收費。舊欠(滯繳)部分應繳金額必需繳交清楚後始得按六折計繳。」而被告就其自92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乙節並未爭執,自無從以6 折計收管理費,是該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又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共57個月之管理費共4萬8,450元【計算式:850元/月×57個月=48,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8,450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440 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51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