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司 政訴訟代理人 張 子 玹被 告 范余麗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認其無管轄權而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則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24%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200,000 元小額信貸債權),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則已將系爭200,000 元小額信貸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辦額度為100,000 元之小額
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則應按月加給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逾期手續費500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借款本金,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逾期手續費未償(下稱系爭100,000 元小額信貸債權),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則已將系爭100,000 元小額信貸債權讓與原告。
㈣因系爭信用卡債權、200,000 元小額信貸債權、100,000 元
小額信貸債權之讓與事實,均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額度各為200,000 元、100,000 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各為200,000 元、100,000 元之小額信用貸款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