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蘇尉愷被 告 呂學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22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第三人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非凡管理公司),經公司派駐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台北九如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詎料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不法侵占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9,227元。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保全公司)將上開款項先返還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受有利益,非凡保全公司為其清償受有損害,非凡保全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非凡管理公司及非凡保全公司於前已共同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被告為被保證員工,因非凡保全公司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經理算後,依保險契約扣除非凡保全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5萬元後,原告理賠非凡保全公司219,227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於賠付範圍代位非凡保全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起訴書、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被保險員工名冊、出險通知書、保險賠款暨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因侵占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案卷核對,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其主張真實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被告故意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269,227元,獲得不法利益,應對台北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損害賠償債權,非凡保全公司已代被告清償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因此免除債務,但非凡保全公司受有給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非凡保全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凡保全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領原告依據員工誠實保險之理賠金219,227元,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320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