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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686 號原 告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沈俊光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被 告 潘馬湘娣

潘家慧潘家德費立珍劉國英王有烈王陳芬蓮王月修王李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辛○○、壬○○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癸○○○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己○○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玖拾柒元。

被告庚○○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十二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十四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門牌號碼四十四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門牌號碼十八巷四十三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癸○○○、辛○○、壬○○、己○○、庚○○、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癸○○○、辛○○、壬○○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元、被告己○○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被告庚○○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被告乙○○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癸○○○、己○○、庚○○、乙○○、甲○○(下稱癸○○○等5人)應分別將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4號、25號、12號、28號、41號、42號、43號、44號之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辛○○、壬○○、丁○○○及丙○○○等4 人為被告,追加請求其等應分別將無權占用之前開宿舍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又於108年10月29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癸○○○等5 人應於各自無權占有之時點起至遷空前開宿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明德山莊」建物

為基隆市政府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之教職員宿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2號、28號、41號、44號宿舍原由原告分別配住予被告癸○○○之配偶潘宗幹、被告己○○之配偶劉湘傑、被告庚○○之配偶李培基、被告乙○○之父親王元庸及被告甲○○,作為任職時所居住之宿舍,而為基隆市政府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之「眷屬宿舍」。

㈡被告癸○○○、己○○、庚○○於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

、李培基死亡前,僅是隨同居住於系爭18巷25號、12號、28號宿舍之占有輔助人,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基隆市政府94年7月25日基府行庶壹字第0940081973號函(下稱81973號函)作成時,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係原告之退休人員且均仍在世,而為81973 號函文中所稱之「配住人」。嗣原配住人潘宗幹於104年4月5 日死亡、原配住人劉湘傑於98年4月1日死亡、原配住人李培基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後,被告癸○○○、己○○、庚○○始成為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遺眷」,而得向原告請求配住宿舍,並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經原告多次發函促請被告癸○○○、己○○、庚○○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6 點及宿舍管理手冊第8點、第9點規定,向原告申請借用前開系爭宿舍並公證借用契約,其等均未辦理,已違反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眷舍借住法令之規定,而非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 條之「合法現住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原告於105 年間欲拆除被告己○○、庚○○占有之系爭18巷12號、28號宿舍以興建操場,請被告己○○、庚○○簽立同意書,為原告之恩惠行為,目的係為求先順利開工,後再處理遷讓返還事宜,該同意書並未承諾被告己○○、庚○○搬遷系爭18巷12號、28號宿舍後不須返還,亦非換屋協議,故被告己○○、庚○○搬遷後仍屬無權占有。再被告癸○○○、辛○○、壬○○(下稱癸○○○等3 人)另同時無權占用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均應遷讓返還。㈢原配住人王元庸已於66年7月16日退休,於72年8月間死亡,

原配住人王元庸死亡時,其子即被告乙○○已成年,故被告乙○○無法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或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向原告申請配住宿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18巷41號宿舍。

被告乙○○另占用系爭18巷42號宿舍,亦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配偶,係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應一併遷出。

㈣系爭18巷44號宿舍雖係原告配住予被告甲○○,然依81973

號函,必須「『依規定』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甲○○仍應依宿舍管理手冊、基隆市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與原告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並公證,方屬有權占有系爭18巷44號宿舍。惟經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甲○○辦理系爭18巷44號宿舍借用手續,其迄今仍未辦理,已喪失續住資格,不符上開規定,亦非81973 號函釋稱「依規定續住」之配住人。被告甲○○另占用系爭18巷43號宿舍,亦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18巷43號、44號宿舍,而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配偶,為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應一併遷出。

㈤縱被告癸○○○、己○○、庚○○、甲○○為合法現住人,

且與原告間就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12號、28號、44號宿舍有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已擬定「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變更系爭宿舍之用途並獲基隆市政府同意補助,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下稱12745 號函)所稱「改變用途」,屬「處理時」之範圍,以及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有關「用途變更」之規定,原告得終止與上開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應遷讓其各自占有之系爭原配住宿舍。㈥被告癸○○○等5人與原告並無何法律關係,而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12號、28號、41號、44號宿舍及系爭18巷23號、24號、42號、43號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行政院104年7月3日院臺財字第1040032471號函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以基隆市屋齡30年以上之多房間職務宿舍每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收費單價為10.3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無權占用系爭原配住18巷25號宿舍及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面積計88.5平方公尺,應自原配住人即其配偶潘宗幹死亡次日即104年4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計算式:1

0.3188.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原配住之18巷12號宿舍,面積為87平方公尺,應自原配住人即其配偶劉湘傑死亡之次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7元【計算式:10.3187=897元】;⑶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原配住之18巷28號宿舍,面積為42.43 平方公尺,應自原配住人即其配偶李培基死亡之次日即103年12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7元【計算式:10.3142.43=437 元】;⑷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號宿舍及系爭18巷43號宿舍,面積計33.94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07年5月9日發函,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甲○○,促其交還系爭18巷43號宿舍,並辦理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之借用手續,惟其迄今仍未返還及完成借用手續,自107年5月20日起為無權占有。被告甲○○應自107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元【計算式:1

0.3133.94=350元(原告誤計為345元)】。⑸被告乙○○部分:

原配住人王元庸死亡時,其子即被告乙○○已成年,無權占用系爭原配住之18巷41號宿舍,又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18巷42號宿舍,兩者面積計33.94 平方公尺,應自原配住人王元庸過世之次月即7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元【計算式:10.3133.94= 350元(原告誤計為345元)】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遷讓返還其等各自無權占用之系爭宿舍,並請求被告癸○○○等5人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癸○○○等3人應將系爭18巷23號、24號、25號宿舍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癸○○○並應自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⑵被告己○○應將系爭18巷12號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9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1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元;⑶被告庚○○應將系爭18巷28號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103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28 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 7元;⑷被告乙○○、丁○○○(下稱乙○○等2人)應將系爭18巷41

號、42號宿舍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乙○○並應自7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⑸被告甲○○、丙○○○(下稱甲○○等2人)應將系爭18 巷

43號、44號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甲○○並應自107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㈠除被告己○○外,被告等均於50年間即隨原配住人長年居住

於系爭宿舍,且被告癸○○○、己○○、庚○○、乙○○等2人、甲○○等2人皆已逾70歲,難以搬離居住達40年之房屋,並重新尋找住處。原告近10餘年從未要求搬離系爭宿舍,直至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子戊○將系爭宿舍提報為歷史建築後,始要求其等搬離,且系爭宿舍已由基隆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核定為歷史建築,並應列冊追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不得變更其外貌,原告實際上已無法變更系爭宿舍之用途,縱被告等搬遷,原告亦無法獲得任何開發或改建利益,原告卻仍驅離被告等,有權利濫用之虞。被告等均為合法占有前開系爭宿舍,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時效不得超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應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癸○○○、庚○○、己○○另答辯:

⑴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合法現住人」定義,與92

年12月8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之「合法現住人」相同,僅有增訂「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至喪失續住資格者」之要件,又有關續住之法令規定,依基隆市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可知,如其他法令就眷屬宿舍另有規定,即依其他規定辦理,無須適用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而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條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文(下稱25768號函)等法令規定,前開有關「合法現住人」遺眷之規定,包含退休人員之配偶,且可居住至「眷舍處理時」。

⑵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12號、28號宿舍均為眷屬宿舍,且

81793號函文通知之對象為退休人員及其遺眷,故依81973號函可知,不論係在世之退休人員或退休人員之遺眷,基隆市政府皆認為屬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範圍。且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眷屬宿舍之處理,另有8197

3 號函稱得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則伊等為原配住人之配偶,亦得依81973 號函續住至處理前。原告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仍屬計畫階段,未為任何實際上之處理,故非屬「處理」。

⑶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6 點僅規定單房間職務宿舍、多

房間職務宿舍之借用,未規定眷屬宿舍應辦理借用之規定,宿舍管理手冊亦無有關眷屬宿舍應辦理借用之規定。

⑷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庚○○、己○○簽署借用契約,且於1

06年間發函催告伊等之函文均稱「‧‧‧台端權利僅一戶‧‧‧」,故伊等僅係未完成書面使用借貸契約之簽訂,然使用借貸契約本即不以書面為限,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癸○○○等3人另答辯:

被告癸○○○係合法占有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宿舍,被告壬○○、辛○○為被告癸○○○之子女為其占有輔助人,自亦為合法占有。另原配住人即被告癸○○○之配偶潘宗幹於60年間即將非配住之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與原配住之系爭18巷25號宿舍打通使用,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伊等係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為無權占有。

㈣被告乙○○等2人另答辯:

被告乙○○任職於基隆市七堵國小,故於60年間由原告及基隆市○○○○居住於○○00巷00號宿舍。且原配住人即其被告乙○○之父王元庸過世迄今已36年,直至107年、108年之前,原告從未向伊等主張不得居住於系爭18巷41號宿舍。另原配住人即被告乙○○之父王元庸於60年間即將系爭18巷42號與41號宿舍打通使用,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伊等係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為無權占有。

㈤被告甲○○等2人另答辯:

被告甲○○自原告學校退休前,即已配住於系爭18巷44號宿舍並居住迄今,依92年12月8 日廢止前之中央眷舍處理辦法,被告甲○○為合法之眷屬宿舍現住人,廢止前之中央眷舍處理辦法無填具申請單之規定,是被告甲○○受廢止前中央眷舍處理辦法之信賴保護,伊等係合法居住於系爭18巷44號宿舍。另被告甲○○於60年間即將系爭18巷44號與43號宿舍打通使用,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伊等係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為無權占有。

㈥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相關聯事件之時序經過不爭執:㈠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3號至25號、

28號、41號至45號宿舍之所有人為基隆市政府,管理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㈡系爭18巷12號宿舍原配住人為劉湘傑即被告己○○之配偶,

劉湘傑於77年2月1日自原告學校退休,於98年4月1日死亡,現占有人為被告己○○;系爭18巷25號宿舍原配住人潘宗幹即被告癸○○○之配偶,潘宗幹於79年9月1日自原告學校退休,於104年4月5日死亡,潘宗幹退休時,被告辛○○(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壬○○(00年0月00 日生)均已成年,現占有人為被告癸○○○等3人;系爭18巷28 號宿舍原配住人為李培基即被告庚○○之配偶,李培基於77年2月1日自原告學校退休,於103年12月18 日死亡,現占有人為被告庚○○;系爭18巷41號宿舍原配住人為王元庸即被告乙○○之父親,王元庸於66年7月16日自原告學校退休,於72年8月間死亡,王元庸退休時,被告乙○○(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現占有人為被告乙○○,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配偶,而為占有輔助人。被告乙○○於50年12月起擔任教職,並於64年10月派至七堵國小任職至退休,未曾於原告學校任職(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7頁至第461頁、第551頁);系爭18巷44號宿舍原配住人及現占有人為被告甲○○,被告甲○○於80年間自原告學校退休,被告丙○○○為甲○○之配偶,而為占有輔助人。

㈢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並非配予潘宗幹之宿舍,現占有人

為被告癸○○○等3人;系爭18巷42 號宿舍並非配予王元庸之宿舍,現占有人為被告乙○○,被告丁○○○為占有輔助人;系爭18巷43號宿舍並非配予被告甲○○之宿舍,現占有人為被告甲○○,被告丙○○○為占有輔助人。

㈣12745號函之函釋要旨:「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5人政、肆

第字第14927 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疑義」;函文內容為:「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49頁)。

㈤26922 號函之函釋內容:「‧‧‧,關於『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及第十二條所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惟邇來各機關於認定時,多有疑義,為期各機關有明確審核之依據,本局爰據歷年相關函釋,經予彙整,條列如說明。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㈠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㈢須有居住之事實: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需有『現住』及『續住』該『眷舍』之事實,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㈣須未曾輔購住宅: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需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如於居住『眷屬宿舍』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遷還所住眷舍;如於眷舍改建期間,任何一方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應即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另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屬『遺眷續住』,且該合法續住之遺眷不只一人時,其中任何一人,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時,其他以遺眷身分共同居住之人,亦應即遷還眷舍,並停發施工期間之房租補助費。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為『現職人員』,其有調職、離職情事者,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眷舍;受撤職、免職處分者,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本人及眷屬均不得續住,若不如期遷出,即屬非法占住。㈥須有續住之資格: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於『居住』或『續住』期間發生死亡或子女已成年之事實,致已無具有續住資格之人時,機關應即收回該配住之眷舍。其他不具續住資格之眷屬或他人有占住情形者,即屬非法。㈦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所有: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在『居住』或『續住』期間,其所住眷舍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眷舍管理機關因發展需要報准拆除其所住眷舍者,以該眷舍產權屬於原配住機關所有者為限,方具申請參加該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見本院卷第329-330頁)。

㈥81793 號函之通知對象為基隆市政府退休人員、遺眷,函釋

主旨為:「有關本府以94.06.29基府行庶壹字第0940067495號函知退休之眷舍配住人,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核發乙節,‧‧‧,請查照」;內容為:「‧‧‧。查該函意旨僅係針對眷舍搬遷補助費有關權益告知配住人,並無強制收回眷舍之意,若配住人無意遷讓眷舍,當得依規定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93-196頁)㈦被告己○○、庚○○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搬遷宿舍同

意書,同意書之內容為「同意基隆市明德國中配合校務發展需要搬遷並於原宿舍拆除前搬遷至調整新借用宿舍,而校方議會將新借用宿舍整理至堪用程度以利借用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31頁)。

㈧106年3月29日基隆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

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訴外人戊○於105年11 月26日提報「明德國中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2月14日辦理現勘,於106年1月26 日辦理基隆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完成評估報告,決議系爭宿舍依戊○與原告之論述提供之資料,尚不足以判斷系爭宿舍是否具歷史建築之價值,並持續列冊追蹤(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4頁、第503頁至第504頁)。

㈨原告於108年7月8日以基明中總壹字第1080003783 號函,函

文基隆市政府,主旨為:「為辦理本校『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擬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請鑒核。」;說明內容為:「本校宿舍校地因年久失修,建物不堪使用,衍生為治安及環境髒亂死角,為學校未來發展及教學資源整體考量,建請由專業規劃單位協助設計,相關規劃費計新台幣95,00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1 日基府教國參字第1080252009號函文同意原告申請,並補助經費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配住予潘宗幹、劉湘傑、王元庸、李培基、甲○○之系爭18巷25號、12號、41號、28號、44號宿舍部分:

⒈首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至政府機關援引相關函釋或行政命令同意原配助人之眷屬或配偶居住,則係其等使用配住宿舍,屬有權或無權占有之問題。

⒉而查,系爭原配住宿舍係基隆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配住人分別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王元庸及被告甲○○,其等均已自原告學校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前揭原配住人分別於79年9月1日、77年2月1日、66年7月16日、77年2月1日及80 年間退休後(見本院卷第537頁、第577頁),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消滅,使用借貸系爭原配住宿舍之目的已不復存。是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王元庸及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原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其等退休時即消滅,至為灼明。

⒊次查,基隆市政府於94年7月25日發81973號函予原告,正本

通知基隆市政府退休人員、遺眷,函釋說明基隆市政府94年6月29日基府行庶壹字第0940067495 號函之意旨僅係針對眷舍搬遷補助費有關權益告知配住人,並無強制收回眷舍之意,若配住人無意遷讓眷舍,當得依規定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且94年7月25 日時,系爭原配住宿舍之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及被告甲○○均仍在世,而為基隆市政府退休人員,且其等斯時均續住於前揭系爭原配住宿舍,足信依81973 號函意旨,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及被告甲○○得依規定續住至前揭系爭原配住宿舍處理時。雖原配住人王元庸於72年間8 月死亡(見本院卷第283頁)時,基隆市政府尚未作成81973號函,惟基隆市政府於94年間,既仍作成83973 號函允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亦允許原配住人王元庸於66年間退休後續住至72年8 月間死亡時。

又查,原告除主張其已欲擬定「宿舍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處理系爭宿舍外(見本院卷第303 頁),並無主張有何其他「宿舍處理」之情事,益認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王元庸分別於104年4月5日、98年4月1日、103年12月19日及72年8 月間死亡前(原告主張,被告未表爭執),以及被告甲○○至少於原告依「宿舍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處理系爭原配住宿舍前(前開「宿舍整體配置暨設計規劃案」是否為「處理」,詳後述),均有權占有系爭原配住宿舍。原告主張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才是81973 號函文中所稱之配住人,被告癸○○○、己○○、庚○○等人於原配住人即其等配偶死亡前,僅是隨同居住於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12號、28號宿舍之占有輔助人,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⒋次按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2、3、4款規定將「單

房間職務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眷屬宿舍」並列,且依該規定,單房間職務宿舍與多房間職務宿舍,係供「編制內單身人員」、「編制內有眷屬人員」、「編制內人員」」、「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本府非編制內人員」、「編制內薦任九職等(含)以上之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及非主管人員」等人員借用,眷屬宿舍則係:「依本市眷舍處理法令或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居住之宿舍;其管理方式,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同要點第6點規定:「『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之『借用』,除本要點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觀諸前開條文可知,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之單房間職務宿舍與多房間職務宿舍,係供基隆市政府編制內之人員居住之宿舍,退休人員既已無任職關係,非編制內人員,故退休人員所居住之宿舍,應係該要點第3點第4款所稱之「眷屬宿舍」甚明,且無須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6 點辦理借用宿舍手續。再按,宿舍管理手冊第3 點規定,僅有首長宿舍、單房間職務宿舍、多房間職務宿舍等3 種宿舍類型,且均係供編制內人員使用,而無供非編制人員使用之宿舍類型;且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8點規定,亦僅有編制內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應辦理借用宿舍手續,而無眷屬宿舍應辦理借用手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5至第25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配住宿舍為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中所稱之眷屬宿舍,應為可採,然原告主張眷屬宿舍應辦理宿舍借用手續一節,則屬誤會。從而,被告癸○○○、己○○、庚○○於原配住人即其配偶死亡後,及被告乙○○於原配住人即其父王元庸死亡後,是否仍有權居住於系爭原配住宿舍,即應視其是否符合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符合基隆市眷舍相關法令或中央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而定,而非視其有無辦理借用宿舍手續。

⒌第按,「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所屬各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中央眷舍處理有關法規之規定。」現行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1 點亦定有明文。基於前開規定,足徵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4款中所稱之基隆市眷舍相關法令,即係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而中央眷舍處理要點即該條例第1 條後段所稱之中央眷舍處理有關法規,故於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無規定時,可再參考中央眷舍處理之相關規範甚明。而查,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要件、第2 項遺眷之定義(見本院卷第229頁),與26922號函文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之7個要件中的前5個要件及遺眷之定義均相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僅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未見於26922 號函文,然該款「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所稱法令為何則不明,依基隆市眷舍條例第1條規定,即應參考中央眷舍處理要點。又查26922號函就合法現住人之7個要件與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 項各款所列之7個要件相同(見本院卷第223頁),且觀諸2692

2 號函之要旨,該函係為了解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所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及第12條所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疑義而作成(見本院卷第329頁);參以26922函作成之日期為86年8月7日,應認26922號函所解釋的對象為83年9月12日修正施行之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嗣中央眷舍處理辦法於88年12月14日修正時,即將26922號函合法現住人之7個要件於第3 條中明文化(見本院卷第617-618頁),中央眷舍處理辦法於92年12月8日廢止後,行政院即於92年12月10 日訂定發布中央眷舍處理要點,且現行中央眷舍處理要點仍沿用26922號函之7個要件。考前開立法歷程,對基隆市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應參酌26922號函就該7要件之解釋,以明各要件之規範意涵。

⒍依前說明,就被告癸○○○、己○○、庚○○、乙○○等人

,是否有權續住於前揭系爭原配住之宿舍一節,應以其是否符合基隆市眷舍自治條例、26922 號函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而定。而查,26922 號函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同時符合該函所列的7要件。該7個要件依文義解釋,第2個要件將「現職人員」、「退休人員」、「遺眷」並列,並明文遺眷以「原配住人之父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參以第4 個要件「須未曾輔購住宅: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及其配偶』‧‧‧。另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屬『遺眷續住』‧‧‧」,堪認「退休人員」與「遺眷」係屬不同身分,且遺眷應係指26922 號函作成時,已具遺眷身分者,若原配住人為「退休人員」,則退休人員在世時,其配偶不具遺眷身分,且不因退休人員之死亡而轉為「遺眷」;另依目的解釋,第6 個要件「須有續住之資格」之說明:「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於『居住』或『續住』期間發生死亡或子女已成年之事實,致已無具有續住資格之人時」,以及第5 個要件之說明:「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規定「『現職人員』,其有調職、離職情事者,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眷舍;受撤職、免職處分者,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本人及眷屬均不得續住」,應認若眷屬宿舍原係由退休人員居住,且退休人員死亡後,眷屬宿舍中又無其他「退休人員」、「現職人員」,或無於26922 號作成時即具有續住資格之「遺眷」,則與其同居之家屬、配偶即於退休人員死亡起,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本件被告癸○○○、己○○、庚○○之配偶在世時,被告癸○○○、己○○、庚○○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其配偶所配住之系爭18巷25號、12號、28號宿舍,而其等並未舉證於其配偶死亡後,尚有其他具有續住資格之人居住於系爭原配住之宿舍,是於其等之配偶死亡後,其等即喪失合法之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而被告乙○○於其父即原配住人王元庸於72年8 月間死亡時已成年,而依26922 號函,退休人員僅得居住至死亡時,遺眷中之未成年子女僅得居住至成年時,均非得永久續住於配住之宿舍,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實難認已成年子女且非退休人員,得於退休人員死亡後續住於退休人員所配住之宿舍,況被告乙○○自陳其係任教於七堵國小而非原告學校(見本院院第551 頁),並非原告之退休人員,且其並未舉證證明曾獲基隆市000000000居住於○○00巷00號宿舍,是於原配住人王元庸死亡後,亦喪失占有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⒎承上,被告癸○○○、己○○、庚○○、乙○○等4 人,各

自於原配住人潘宗幹、劉湘傑、李培基、王元庸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原配住之宿舍,原告為前揭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前揭系爭宿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⒏被告己○○、庚○○固辯稱原告催告其等辦理借用手續之函

文稱「台端權利僅及1戶」(見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 頁、第525頁),且已與原告簽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3頁、第

331 頁),而與原告達成換屋協議云云,然查,原配住人劉湘傑、李培基退休後,與原告間就系爭原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僅係依81973號函,有權占有系爭原配住之18巷12號、28號宿舍,且其等占有系爭原配住之18巷12號、28號宿舍為眷屬宿舍,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無須辦理宿舍借用手續已如前述,原告函文稱「台端權利僅及一戶」,而促請其等依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6 點辦理宿舍管理手續,惟其等既未依該函辦理,則難認其等得依該函續住於系爭原配住之18巷12號、28號宿舍。

⒐至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之使用

借貸契約雖已於被告甲○○退休時消滅,但依81973 號函,被告甲○○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已如前述。而所謂宿舍處理時,依12745 號函之函釋:「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49頁),觀諸12745號函,可知該函之作成係為解釋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14927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疑義。查14927號函示內容固為:「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圓(應為人員之誤繕),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14927 號函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108年7月8日以基明中總壹字第1080003783 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規劃設計案」經費補助(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1日基府教國參字第108052009號函已同意原告申請並核撥經費9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嗣原告於108年6月19 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返還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宿舍校地整體配置暨規劃設計案」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係14927號函、12745號函所稱之「處理」,是被告甲○○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日起即108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應返還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⒑被告甲○○固辯稱其依廢止前中央眷舍處理辦法規定,無須

填寫系爭原配住之44號宿舍之借用契約而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中央眷舍處辦法後仍續住至今,續住期間法規範有變更,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原則上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於新法侵害其受舊法所保障之權益時,始例外受信賴保護,而依前開說明,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或依宿舍管理手冊,均無須辦理宿舍借用手續之相關規定,新法並未變更被告甲○○就系爭原配住之18巷44號宿舍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甲○○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且被告甲○○為無權占有之原因係因原告欲處理系爭宿舍,與其是否辦理借用手續無涉,其前揭辯詞,實不足採。

⒒綜上,被告癸○○○於原配住人潘宗幹死亡之次日即104年4

月6日起;被告己○○於原配住人劉湘傑死亡之次日即98年4月2日起;被告庚○○於原配住人李培基死亡之次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被告乙○○至遲於原配住人王元庸死亡即72年

8 月間之次月即72年9月1日起;被告甲○○於原告訴狀送達之次日即108年6月26日起,各自喪失就系爭原配住宿舍之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遷空返還前揭系爭宿舍,為有理由。

⒓又被告辛○○、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現仍居住於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宿舍,足信其等為系爭18巷25號宿舍之現占有人,惟系爭18巷25號宿舍之原配住人潘宗幹於104年4月5日死亡時,其等均已成年,而不符合26922號函或基隆市政府眷舍自治條例第3 條「合法現住人」要件,應認其至遲自潘宗幹死亡之次日起即104年4月6 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原配住之18巷25號宿舍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壬○○遷讓返還系爭原配住之宿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辛○○、壬○○固辯稱其等為被告癸○○○之占有輔助人而為合法占有云云,惟其等為被告癸○○○之成年子女,是否得謂為占有輔助人已有疑義,何況被告癸○○○之占有亦為無權占有,已認定如前,是其等辯詞,不足憑採。

㈡就系爭18巷23號、24號、42號、43號宿舍部分: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癸○○○等3人另無權占有系爭18巷23號、24 號宿舍;被告乙○○另無權占有系爭18巷43號宿舍;被告甲○○另無權占用系爭18巷42號宿舍,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惟辯稱潘宗幹、王元庸、甲○○於60 年間即已將系爭宿舍與前揭原配住之宿舍打通使用,而原告未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55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其等就此利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其等占用系爭宿舍具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遷讓返還系爭18巷23號、24號、42號、43號宿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癸○○○等3 人、被告己○○、庚○○、乙○○、甲○

○雖均辯稱其等已於50年間居住於系爭宿舍迄今,原告於戊○申請將系爭宿舍列為歷史建築後,始向其等主張收回系爭宿舍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14927 號函、12745號函、81973號函均一再重申退休人員僅得暫時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之權利,且系爭宿舍本即為基隆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依其校務發展需要,活化使用系爭宿舍及坐落之土地。且依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授文資貳字第1060330063 號函文,系爭宿舍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具歷史建築之價值,僅持續列冊追蹤而已(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4頁),難謂原告請求其等自系爭宿舍搬遷,有權利濫用之虞,是前揭辯詞,亦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乙○○、甲○○之配

偶,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其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同被告乙○○、甲○○居住於系爭原配住之18巷41號、44號宿舍及系爭18巷42號、43號宿舍內,而為占有輔助人,原告既亦主張其等為占有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67 頁至第469頁),則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應僅被告乙○○、甲○○為系爭宿舍之占有人,對被告乙○○、甲○○之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丁○○○、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丁○○○、丙○○○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癸○○○無權占有系爭18巷23號至25號宿舍、被

告己○○無權占有系爭18巷12號宿舍、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18巷28號宿舍、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及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18巷43號、44號宿舍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其等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前揭系爭宿舍之利益。原告雖未陳報系爭宿舍之建築物申報價額,且系爭宿舍僅存18巷25號、41號、12號尚有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而難以查詢其申報價額,惟原告提出行政院104年7月3日院臺財字第1040032471 號函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收費基準」(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主張以該收費基準表中,基隆市之屋齡30年以上多房間職務宿舍所定,每平方公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10.31 元,作為計算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核該收費基準表以屋齡、宿舍類型、所在縣市等區分應收費之單價,且收費金額並未過高,尚屬合理適當,再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係於58年6月24日建築完成;系爭18巷25號、28號宿舍於45年11月建築完成;系爭18巷41號至44號宿舍於45年11月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屋齡均逾30年,應可認系爭18巷12號宿舍之屋齡亦與之相仿,堪認以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每月應繳管理費10.31 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恰當。基此,被告癸○○○、己○○、庚○○、乙○○、甲○○,分別占有系爭宿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被告癸○○○部分:

查,原配住人潘宗幹於104年4月5 日死亡後,被告癸○○○即無占有系爭18巷25號宿舍之合法權源,自104年4月6 日起享有占有系爭18巷25號宿舍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癸○○○自始無權占有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原告於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癸○○○給付自104年4月6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8巷23號至25號宿舍之不當得利,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於法有據。再查,系爭18巷25號宿舍之建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並主張以系爭18巷25號宿舍之面積29.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18巷23號、24號宿舍之面積,被告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爭執,本院綜合言詞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應無不合,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癸○○○每月受有無權占有系爭18巷23號至25號宿舍之利益應為912 元【計算式:(29.53)10.31元=9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癸○○○自104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8巷23號至25 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己○○部分:

查,原配住人劉湘傑於98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己○○即無占有系爭18巷12號宿舍之合法權源,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為98年4月2日,惟被告己○○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合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108年6月19日起訴日回溯之5年內,即自10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12 號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系爭12號宿舍之面積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己○○每月受有無權占有系爭18巷12號宿舍之利益為897元【計算式:8710.31元=8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0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1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庚○○部分:

查,自原配住人李培基於103年12月18 日死亡後,被告庚○○即無占有系爭18巷28號宿舍之合法權源,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自103年12月19日起算,原告於108年6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庚○○給付自103年12月19 日止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28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於法有據。依系爭18巷28 號宿舍之建物面積42.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庚○○每月受有無權占有系爭18巷28號宿舍之利益應為437元【計算式:42.4310.31元=43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庚○○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28 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自始無權占有系爭18巷42號宿舍,且原配住人王元庸於72年8 月間死亡後,被告乙○○即無權續住於系爭18巷41號宿舍。因原告未舉證王元庸確切死亡之日,僅主張王元庸係於72年8 月間死亡,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綜合本件所有言詞辯論之旨,本院認應得以72年9月1日作為被告乙○○喪失合法占有權源之日。原告固請求被告乙○○給付自72年9月1日起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起訴日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符合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請求乙○○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日起,即103年6月20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之日止,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再查,原告主張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與系爭48號宿舍為連棟而為同樣式,應以系爭18巷48號宿舍之建物面積16.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1頁)充當其面積,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反對,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面積合計為33.94 平方公尺,尚屬允當,應值採信。被告乙○○每月受有無權占有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之不當得利應為350元【計算式:33.9410.31元=350元(原告誤計為345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0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自始無權占有系爭18巷43號宿舍,且自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18巷44號宿舍之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詳本院卷第59頁),即無占有系爭18巷44號宿舍之合法權源,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18巷43號、44號宿舍與48號為連棟同樣式之宿舍,應以48號宿舍之面積充作系爭18巷43號、44號宿舍之面積一節,被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尚屬允當。從而,被告甲○○每月無權占有系爭18巷43號、44號宿舍之不當得利應為350 元【計算式:(16.972)10.31元=350 元,即每戶各175 元,原告誤計345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原告主張應以原告促請被告甲○○辦理借用手續函文送達之次日即107年5月20日,作為計算被告甲○○應返還占有系爭18巷43號、44號宿舍之不當得利的起算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惟被告甲○○得續住至系爭18巷44號宿舍處理時為止,且無須辦理借用手續,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僅得主張被告甲○○返還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占有系爭18巷44號宿舍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108年6月26日起至騰空系爭18巷44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 元;暨自107年5月20日起至騰空系爭18巷43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癸○○○等3 人、被告己○○、庚○○、乙○○、甲○○分別騰空返還系爭18巷23號至25號、12號、28號、41號至42號、43號至44號宿舍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癸○○○自104年4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23號至25 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被告己○○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1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元;被告庚○○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28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元;被告乙○○自103年6月20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41號、42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被告甲○○自108年6月2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44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元,暨自107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巷43 號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攤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遷讓系爭宿舍之請求,僅就占有輔助人丁○○○、丙○○○部分敗訴,而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3,2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即癸○○○等3人、被告己○○、庚○○、乙○○、甲○○共同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