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王馨蓮被 告 洪國偉被 告 呂佳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寶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對於被告王馨蓮、呂佳欣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對於被告洪國偉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馨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佳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馨蓮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被告洪國偉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被告呂佳欣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馨蓮、洪國偉、呂佳欣分別以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王馨蓮部分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就請求金額變更為5,250 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馨蓮、洪國偉、呂佳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王馨蓮所有之基隆市○○區○○街○○○ 號3 樓建物、被告洪國偉所有之同街
386 號3 樓建物、被告呂佳欣所有之同街388 號12樓建物及B1-173、B1-143車位,均坐落於海洋大學世界社區,負有按月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租車位者,每月亦應繳納車位清潔費,詎被告王馨蓮、洪國偉、呂佳欣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各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總計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馨蓮應給付原告5,250 元、被告洪國偉應給付原告11,900元、被告呂佳欣應給付原告63,0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馨蓮、洪國偉、呂佳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王馨蓮為基隆市○○區○○街○○○ 號3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洪國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欠費期間為同街386 號3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呂佳欣為同街388 號1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附表所示期間及總金額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影本、基隆新豐街郵局1 號、19號、20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王馨蓮、呂佳欣上開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洪國偉上開建物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王馨蓮、洪國偉、呂佳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馨蓮、洪國偉、呂佳欣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分別為主文第一至三項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負擔王馨蓮負擔56元【計算式:1,880 元×5,250/175,600=56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被告洪國偉負擔127 元【計算式:1,880 元×11,900/175,600=127 元】、被告呂佳欣負擔675 元【計算式:1,880 元×63,050/175,600=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編│被告 │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期數│總金額 ││號│(門牌號碼/車位) │管理費/車位清 │之起迄年月(民國) │ │(新臺幣) ││ │ │潔費(新臺幣) │ │ │ │├─┼────────┼───────┼───────────┼──┼─────┤│⒈│王馨蓮 │管理費:875元 │管理費: │6 │5,250元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107年7月1日迄107年12月│ │(計算式: ││ │豐街304號3樓) │ │31日 │ │875×6= ││ │ │ │ │ │5,250元) │├─┼────────┼───────┼───────────┼──┼─────┤│⒉│洪國偉 │管理費:850元 │管理費: │14 │11,900元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106年11月1日迄107年12 │ │(計算式: ││ │豐街386號3樓) │ │月31日 │ │850×14= ││ │ │ │ │ │11,900元) │├─┼────────┼───────┼───────────┼──┼─────┤│⒊│呂佳欣 │管理費:850元 │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13 │63,050元 ││ │(基隆市中正區新 │車位清潔費: │106年12月1日迄107年12 │ │【計算式:││ │豐街388號12樓/B1│2,000元 │月31日 │ │850×13+ ││ │-173、B1-143) │ │ │ │2,000×13 ││ │ │ │ │ │+2,000×1││ │ │ │ │ │3=6,3050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