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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被 告 林秀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倘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償;而訴外人荷蘭銀行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後由訴外人新榮公司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再由訴外人富邦公司讓與原告。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