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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洪啟軒被 告 陳進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3,818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2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進源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風城聯名卡)申請書乙份。依照申請書用卡須知之約定,本件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5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計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6,628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二)被告陳進源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乙份。依照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本件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計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3萬9,47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23萬3,818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上揭債權讓與原告。

(四)上揭欠款,被告屆期均未為清償,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影本2份、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資料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予與其主張相符,雖因原債權銀行遺失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而無從提出,惟仍有相關帳務明細資料份及信用卡帳單,可堪佐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