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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原 告 林俊豪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 告 郭敏芬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而被告肇事後,對原告之傷勢非但不聞不問,甚至開偵查庭仍對原告惡言相向,並無悔意,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至原告養魚場,以安全帽毆打原告云云,然除原告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原告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原告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無從佐證其傷勢係被告所為;至於刑案一審判決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供述有部分出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惟被告即使供述未能前後一致,原告亦無從豁免關於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遑論原告於前揭家暴事件一審陳稱被告曾用拳頭一直捶打原告背部,惟其診斷證明書卻僅有右肘擦傷,豈不令人生疑;此外,參酌家暴事件二審裁定理由,亦提及被告係持安全帽站在抗告人後方,原告有向後自行揮打成傷之可能,此一情況既無法排除,則被告不僅無不法侵害行為,且衡情無從注意,主觀上亦無過失可言。又倘本院最終仍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右手肘所受傷勢輕微,現今仍能從事養魚工作,足見精神上所受損害實屬非鉅,原告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失公允,應以5,000 元為適當。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又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對原告實施上開傷害行為,惟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分別證稱:我與被告已於107 年間離婚,107 年9 月19日當天被告騎機車到上址養魚場,我與被告在房屋外面門口處,我不知道被告當時來做什麼,我耳朵聽不清楚,又正在工作在忙,我一直請被告走,被告就是不走,我轉身進去要工作,背對著被告,被告就拿安全帽敲我右肘一下,我當時是穿短袖內衣,右肘處沒有任何衣物包覆,我雖然有重聽,但有聽到「ㄎㄤ」一聲,且當時我的身體有震動,我感覺到力道很大,手當場就有流血,我轉身後看到被告拿著安全帽,是被告帶來的,半罩式的,前面有一片擋風板,我不知道是安全帽的什麼部位打到我,因為當時我是背對被告;我打110 報警後,被告有拿電話去聽,我叫被告不要走,警察說馬上就來,過2 、3 分鐘後被告就騎機車走,警察剛好進來,警察看我流血,手又腫起來,就叫我趕快先去驗傷等語,有前揭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觀諸原告前揭陳述,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傷部位,均為詳細描述,再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原告確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亦核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致右手肘擦傷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右肘擦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養魚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6年度財產總額2,894,64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文具批發工作,107年度所得總額144,634元,財產總額13,566,367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