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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林志鴻被 告 楊世彬被 告 楊江美珠被 告 楊世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楊世彬、楊**為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楊凱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 年4 月2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補正楊**之正確姓名為楊江美珠,並追加其餘繼承人楊世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世彬、楊江美珠、楊世堯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2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2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楊江美珠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楊世堯為被告及據此所為之變更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世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187,645 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為調查被告楊世彬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楊凱男所有,而被告楊世彬為楊凱男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竟僅由被告楊江美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楊世彬不為繼承及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世彬、楊江美珠、楊世堯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6 年2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2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楊江美珠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楊凱男為被告楊江美珠之配偶,被告楊世彬、楊世堯之父,楊凱男於106 年2 月17日過世後,僅留有屋齡近60年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國稅局證明書核定價額為103,90

0 元,系爭房屋因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因長期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於楊凱男生前即遭催繳,否則需限期拆除還地,截至107 年3 月9 日為止,尚有393,048 元之欠費未繳納。

被告楊世彬、楊世堯於楊凱男之喪禮後,商議將系爭房屋留予母親即被告楊江美珠以作養老之用,當時並不知被告楊世彬欠款之事,又因系爭房屋價值不高,乃是被告楊世彬、楊世堯之祖父所建,且傳統觀念並不會與母親爭產,故被告楊世彬、楊世堯即放棄系爭房屋繼承之權利,至於楊凱男積欠國庫之債務,則由被告楊江美珠承擔而向國有財產局協商繳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無償行為,亦非蓄意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世彬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原告187,465 元及利息未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7 月22日基院義100 司執溫字第14382 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楊凱男於106 年2 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屋,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並出具107 年3 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歸由被告楊江美珠繼承取得,而於107 年4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江美珠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5163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亦為被告所無爭執,上情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固協議由被告楊江美珠單獨為分割取得,被告楊世彬就系爭房屋同意由楊江美珠繼承,雖與拋棄繼承情形有異,惟被告間就楊凱男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楊凱男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土地,楊凱男積欠土地租金遭國有財產署催討等情,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國有土地繳款通知書影本為憑,觀之該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楊凱男所積欠之租金達393,048 元。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由被告楊江美珠繼承,同時該筆債務亦由被告楊江美珠承擔。據此以觀,被告楊世彬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由被告楊江美珠單獨取得,實難認屬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江美珠將系爭房屋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8年度簡基字第743號 │├──┬─────────┬──────┬──────┤│編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⒈ │基隆市○○區○○段│1層:39.82 │全部 ││ │94建號 │2層:45.99 │ ││ │ │3層:35.00 │ ││ │ │騎樓:6.17 │ ││ │ │合計:126.98│ │└──┴─────────┴──────┴──────┘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