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原 告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志和被 告 王徐桃
李林幼林寶桂林 教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欸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林欸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即被繼承人林欸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徐桃、李林幼、林寶桂、林教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所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林欸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即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業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會同辦理完成協議分割,故迄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兩造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併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王徐桃、李林幼、林寶桂、林教、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欸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被告王徐桃、李林幼、林寶桂、林教及訴外人林阿却(本院按:林阿却於起訴前即74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係因母親或祖母林欸於99年11月19日死亡,而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嗣兩造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8日登記為兩造等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而被告王徐桃、李林幼、林寶桂、林教、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據到場陳述,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欸之遺產,且由兩造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被告王徐桃、李林幼、林寶桂、林教就此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1;被告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因其被繼承人林阿却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阿却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18分之1(林阿却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繼承人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3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18分之1)。又被告就本件訴訟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卷內卷證資料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王徐桃等7人各按其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分法以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區 ○○○段│外柑腳小段│0000-0000 │ │82,517.00 │公同共有825170分之200 │├─┴───┴────┴───┴─────┴──────┴─┴─────┴───────────┤│分割方法:按原告林明達、被告王徐桃、李林幼、林寶桂、林教各6分之1之比例;被告陳彥博、陳圭鈺、陳││圭灴各1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