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 告 何清龍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周信輝
鄧麗華郭江美珠林紫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十之二房屋(含屋前棚架)如附圖編號52-3⑴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52-3⑵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編定門牌房屋如附圖編號52-3⑶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鄧麗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十之二房屋如附圖編號52-3⑴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周信輝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編定門牌房屋如附圖編號52-3⑶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郭壽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0之2房屋(下稱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即未編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未編門牌房屋,與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鄧麗華應自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遷出。(三)被告周信輝應自系爭未編門牌房屋遷出。(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場勘驗及在場人陳述之結果,追加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及系爭未編門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郭江美珠、林紫美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郭壽全之起訴。並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下稱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含屋前棚架)如附圖編號52-3⑴所示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52-3⑵所示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編門牌房屋如附圖編號52-3⑶所示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鄧麗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3⑴所示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遷出。(四)被告周信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3⑶所示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未編門牌房屋遷出。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追加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部分,核屬追加真正權利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信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未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52-3⑵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即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含屋前棚架);附圖編號52-3⑶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即系爭未編門牌房屋)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請求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將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含屋前棚架)、系爭未編門牌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鄧麗華、周信輝,而為被告鄧麗華、周信輝分別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鄧麗華、周信輝應分別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⑶所示部分之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系爭未編門牌房屋遷出。併聲明判令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信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鄧麗華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明知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且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未
為反對之表示,可證被告自受讓系爭房屋迄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至少36年,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⑴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舊見解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舊見解似乎僅能以地政機關之地上權審查登記結果為準,使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尚未被登記完成的一方無從請求法院從實體予以審酌,「無異是將民法地上權的規定額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使法院審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職權予以空洞化而顯不可採。然本件所涉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明文規定之權利,至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能否、於何時被地政機關完成登記,非法院審酌之前提要件,是法院審酌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自實體予以審酌。
⑶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5年間由訴外人聯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興建完成,於72年間轉讓與訴外人郭文儀(即訴外人郭壽全之父、被告郭江美珠之公公),郭文儀隨即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並依法繳納房屋稅迄今,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其後手(包含原告)均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證被告自受讓系爭房屋迄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前後至少36年,且無民法第771條取得時效中斷的情形,被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超過時效取得地上權所需之20年,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⑷本件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已
經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得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之居住權受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保護:
⑴按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蘊含之人權價值,在憲法上的意義,
至少得包括憲法第10條之居住自由、第15條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關於都市更新條例違憲之說明,亦引用兩公約第11條適當住房權(righttoh ousing),認為其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又人類居住環境及全球住房策略(至2000年)委員會闡明:「適當的住所意味著……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6、7、8(a)段闡釋在案。
⑵依據兩公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可認「適足居住權」應為凌駕民法規定之所有權的基本權利,縱居住人未合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保障其居住權不受他人侵害。本件被告自7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其內長達36餘年,經濟上、精神上、情感上皆與系爭房屋有充分且持續之關聯,而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家」即住居所,被告自應受上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兩公約之規定。
⒊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於92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20餘年,原
告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多年,卻仍向前手買受,且自買受系爭土地迄今16餘年均未行使權利,應可推斷原告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之部分已由社區巡守隊、發展協會等使用多年,兼具公益之性質,而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縱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法興建住宅大樓,卻可能造成社區巡守隊、發展協會等無場地可供運作,是原告行使其權利有違公共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⑶原告股東之一乃被告之鄰居,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附近,
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於爭房屋業已居住使用36年之久,具有一定之公示性,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復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環境、系爭房屋之現場外觀,可輕易知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地。又購買土地屬重大交易,其上有無建物乃屬涉及價金之重要資訊,實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房屋存在甚久一事,毫不知情,是除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多年來為原所有權人所知悉、接受而無異議外,原告亦於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情狀下,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非屬善意之交易第三人,原告既明知上情而仍購買系爭土地,顯有損害他人之目的,揆諸上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土地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務本質及誠信原則,是原告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非法之所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按原告、被告郭江美珠及訴外人郭壽全共同確認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8年7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787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拆屋還地部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即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已有36年以上,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
⑴系爭土地乃依法登記之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與民法第769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之要件不符,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亦無從因取得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⑵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提出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本院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⑶退而言之,縱認應為實體上裁判。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無論登記與否),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然被告就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委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36年以上而有公示性
,任何第三人均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仍未要求原地主排除占用,執意購買,有違常理,非善意行使物上請求權,乃係濫用物上請求權而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供參照)。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例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或分管協議),僅能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因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僅能知悉系爭土地之上長期存在有一無正當占有權源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之上是否存在無權占有情形,原地主是否排除占用一節,雖影響交易價格,但以較低價格購入再自行處理以換取更高利益,非與常情有違,買受人即原告因此取得所有權,其財產權亦應受保障,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不動產現所有人明知不動產之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買賣或使用借貸)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間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之情形者,並不相同,非可逕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屬權利濫用。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
占用之面積非小,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使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必須拆除而無法再繼為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原告此一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依民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⒋被告復抗辯兩公約保障被告得享有適足居住權,其等先祖購
買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6年,在經濟上、精神上、情感上皆與系爭房屋有充分且持續之關聯,對系爭房屋存有特殊情感,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違反兩公約之規定,而不得為之。惟按「兩公約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洵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且適足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於某處之適當權利,此等權利之確保,係針對具有正當權源居住、使用土地者而言,若解釋無權占有人亦受保護,不啻相對地剝奪真正權利人之保障,變相強迫真正權利人不得使用其土地,適足住房權自非指所有違法占有他人土地者,均不得依法排除,如容任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原告因此未能圓滿行使所有權並需負擔地價稅,又不得請求拆除,顯非事理之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則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之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鄧麗華、周信輝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鄧麗華、周信輝因向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租賃
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房屋所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鄧麗華、周信輝,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此為被告鄧麗華所不爭,另被告周信輝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
基地)而獨立存在,自同屬土地(房屋基地)之占有人,此固無疑義;惟房屋之單純占有人對土地(房屋基地)是否成立占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
⒊承前所述,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之土地。而被告鄧麗華、周信輝僅係向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系爭未編門牌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拆屋還地訴訟,一併請求被告鄧麗華、周信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之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系爭未編門牌房屋遷出,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部分,及一併請求被告鄧麗華、周信輝分別自系爭房屋之系爭77號之10之2房屋、系爭未編門牌房屋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江美珠等2人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3⑴、52-3⑵、52-3⑶所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11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200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2,43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1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30元,應由被告郭江美珠、林紫美共同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