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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原 告 黃暐被 告 王秀芬

王秀鑾王吳英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被 告 王秀真

王俞翔王俞智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簡淑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經查,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土地其面積雖有 155平方公尺,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用於農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三)基於前述,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鑾、王吳英、王秀真、王俞翔、王俞智等答辯略以:

同意法院變價拍賣。

(二)被告王秀芬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此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到庭,惟未陳述答辯聲明及理由或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1、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三角形土地,其上僅有雜木、竹林地而無其他地上物,且坡度陡峭,雖西北方界址位於現有道路往內縮 5公尺處,惟無法步行至至系爭經界處,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55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如採原物分割,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將使系爭土地分為7筆土地,且部分共有人所可分得面積至為狹小,土地並因之而細碎化毫無使用可能性,實不利於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處理,而以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且原告及被告王秀鑾、王吳英、王秀真、王俞翔、王俞智均同意本院採取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王秀芬對此亦無爭執或表示意見。況系爭土地亦可藉由公開拍賣之競買,提高其土地價值及兼顧每位共有人之權利平等及最佳利益。因此依法應採系爭土地變賣方式,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體出售,藉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發揮其經濟價值,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賣而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依據系爭土地核定之裁判費分由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一:

┌──────────────────────────────┐│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雙溪區 │雙溪 │九份坑│ 192-2 │155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1 │黃暐 │ 3/6 │├──┼─────┼────────────┤│ 2 │王秀芬 │ 10/180 │├──┼─────┼────────────┤│ 3 │王秀鑾 │ 1/6 │├──┼─────┼────────────┤│ 4 │王吳英 │ 1/6 │├──┼─────┼────────────┤│ 5 │王秀真 │ 10/180 │├──┼─────┼────────────┤│ 6 │王俞翔 │ 1/36 │├──┼─────┼────────────┤│ 7 │王俞智 │ 1/3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