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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被 告 劉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美惠所有,由訴外人李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左側車頭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1,94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基隆車站北站欲左轉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在尚未到達中山二路車道中線前,看到自港西街往中山二路直行而來之系爭承保車輛時有踩煞車要讓系爭承保車輛通過,然系爭承保車輛車速很快直接撞擊被告所有系爭小貨車的右前車身,致被告系爭小貨車向左轉橫停在中山二路對向車道,本件車禍的發生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所有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受有左側車頭毀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0萬1,94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8年9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8004470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承保車輛過失行為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該加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為要件,且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與訴外人李仁傑所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行為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有行車記錄器、監視器即可判斷,經本院於108 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日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9月12 日基警交字第1080044704號函檢送本院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左下角時間21:55:10~14聽到車上駕駛與乘客開心聊天,21:55:15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自小貨車,同時間聽到車輛碰撞聲。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無意見,惟據上開勘驗之影像內容僅能判斷系爭承保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減速或煞車情形,就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在尚未到達中山二路車道中線前即遭系爭承保車輛碰撞,動態影像畫面並不清楚,嗣經本院將影像畫面予以靜態彩色列印,於靜態之畫面中顯示21:55:15畫面出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系爭承保車輛碰撞時,其車頭確實尚未到達中山二路中間之車道分向限制線,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㈢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且港西街路段非筆直,係略向左彎,系爭承保車輛當時係自港西街內側車道直行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尚未左彎進入中山二路系爭承保車輛順行之車道前,兩車即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與系爭承保車輛行向相反之對向車道上,又系爭承保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輪與左前大燈下方,而被告所有系爭小貨車撞擊點係在右車門與右前車輪間,當可推認訴外人李仁傑所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斯時有跨越車道中線行駛之情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應可信賴直行車道之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告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以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雖屬欲左彎之車輛,然其既尚未左彎進入往中山二路方向之直行車道範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權,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保險金,惟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許美惠,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