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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原 告 張綺珊被 告 李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黃騰」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其網路購物下訂商品數量錯誤、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民國

108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46分、同日下午3 時52分,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操作,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5元,依序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其後,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199,972 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

99,987元+99,985元=199,972 元】,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願意負責賠償,但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極微,且被告因案羈押、服刑迄今,以致未能主動處理賠償事宜,故被告並非不聞不問,而是心有餘但力不足。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綽號「黃騰」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

團成員對原告訛稱其網路購物下訂商品數量錯誤、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10

8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46分、同日下午3 時52分,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操作,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99,987元、99,985元,依序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綽號「黃騰」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商議分工並推由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其網購下訂商品數量錯誤、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錯將自己帳戶現金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導致原告受有199,972 元之財產損害,是包括被告在內之彼等集團成員,於刑事評價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而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就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972 元之財產損害,核屬有據,且無不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99,972 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7

2 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