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原 告 陳寶玉被 告 朱揚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兆孝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經營之汎揚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姚兆孝之同意,逾越辦理車輛過戶之授權範圍,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分別蓋用原告之印章,並於106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設定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留言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姚兆孝未繳納車貸等情,原告始發現被告有上開冒用原告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姚兆孝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所有的文件都是姚兆孝先蓋好原告的印章,被告再和姚兆孝一起去辦理過戶、保險及動產設定的手續,系爭車輛已經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但還有買賣價金95,000元未給付,被告並未盜用原告印章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汎揚車行之負責人,於106 年10月間約定將系爭車輛賣給姚兆孝,並於106年11月1日與姚兆孝一同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因姚兆孝借用原告名義,遂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當場亦有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設定金額為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2862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07年6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94839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6頁、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內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一第53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姚兆孝同意,冒用原告名義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陳寶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其出借名義供姚兆孝買車,遂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付姚兆孝,並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被告未經原告或姚兆孝同意,逾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授權範圍,趁隙將姚兆孝交付之原告印章蓋用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逾越授權權限而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姚兆孝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
辦車輛過戶,文件都是被告寫的,章也是他蓋的,被告並未說要將該車設定擔保,是被告後來傳訊息給我,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同上刑事卷一第264頁至第267頁)。惟原告係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付姚兆孝,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是誰蓋用,姚兆孝與被告係處於對立關係,且有遭原告起訴求償之虞,顯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依基隆監理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辦理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係在不同窗口,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時,姚兆孝均有陪同被告前往窗口,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時,窗口並無其他民眾,僅有被告及姚兆孝,由被告辦理手續,姚兆孝或坐或站在被告身旁,時而面向被告、與被告對話、將資料袋交給被告,被告並將資料袋中之文件拿出,手續辦完後,被告及姚兆孝一同離開等情(見本院同上刑事卷一第53頁至第 152頁),而姚兆孝係在被告車行打工一情,亦經姚兆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同上偵卷第3 頁反面、第37頁)。以姚兆孝在車行打工之經歷,應當知悉辦理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係在不同窗口,且姚兆孝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僅支付5,000 元,其餘車款尚未給付等情,業經姚兆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刑事卷一第263 頁),則被告要求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符合常情,而被告及姚兆孝係先辦理車輛過戶後,始前往另一窗口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被告至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窗戶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手續時,姚兆孝既在被告身旁,與被告時有對話及互動,復無其他民眾在旁干擾或阻礙,自難認其對於被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一事毫不知悉,衡情被告亦無於姚兆孝在場情況下,明目張膽擅以原告名義辦理動產抵押,堪信姚兆孝對於被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一事應屬知情,其證稱原告印章是被告蓋用,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㈢原告既自認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陳寶玉」之印文為真正,並授權由姚兆孝使用該印章,又無相當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盜蓋,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姚兆孝同意,冒用原告名義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