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原 告 陳良岳被 告 甲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甲父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甲母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被告甲母負擔新臺幣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甲母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甲母應給付原告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9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母應給付原告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惟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均因而消滅,而被告甲已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中山二路65巷口處時,遭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闖紅燈及超速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
850 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母於被告甲受傷送至基隆醫院救治時,因未隨身攜帶金錢,爰由原告先行代墊付被告甲之醫療費用450 元,被告甲母並向原告商借1,600元以支付轉診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另原告慮及被告未隨身攜帶金錢,爰請原告之妻赴長庚醫院交付6,000 元(借款)予被告甲,以暫供其支付醫療費用,以上費用被告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甲母應給付原告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所稱之6,000 元,並非借予被告甲,當時原告是裝在紅包袋內交予被告甲,且這筆費用也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認為係被告甲之過失部分,因當時鑑定委員會只有口頭認定,沒有其他資料,且隔了半年才說被告甲闖紅燈。闖紅燈應有實體的拍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父部分:
紅包6,000 元部分應是風俗民情,原告自己有歉疚才會付錢。對於原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甲之過失部分,檢察官開庭時有說該處不能左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9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二路65巷口處左轉時,適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二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85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狼堡國際有限公司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6751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 月3 日路覆字第108003352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1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8 年9 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53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6751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母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及主張與被告甲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㈡原告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二路65巷口處左轉時,適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二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7 月29日13:
40:20,系爭車輛駛近路口,減速準備左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的行車方向路面上的標線是直行及左轉的標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的綠燈,13:40:30系爭車輛微向左偏,至13:
40:36停止,當時燈號為綠燈,13:40:38系爭車輛前方之紅綠燈變為黃燈,13:40:39系爭車輛前方之紅綠燈變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左轉,13:40:44被告甲之畫面右方出現,撞上系爭車輛」、「13:40:41可以看到被告甲的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右方朝系爭車輛的方向行駛而來,並未減速,接下來的畫面就是兩車發生碰撞」,上開勘驗結果經記載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向於中山二路65巷處之事故路口並無禁止左轉,原告係依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向)綠燈時進入該路口停等左轉,待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變換紅燈時(當時該路口往中山二路65巷之號誌應轉為綠燈)左轉行駛。並參以檢察官於被告甲對於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案件勘驗現場時,現場處理警員表示車禍當天,被告甲行向只有紅燈及綠燈直行,沒有左轉燈,原告之行向亦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第67頁),則原告左轉中山二路65巷之行車方向既未禁止左轉且無左轉燈之時相,則原告上開左轉之行駛方式難認有何違規或疏失。被告甲、甲父辯稱該路口不能左轉中山二路65巷、原告當時不應左轉云云,難以採認。而本件車禍當天被告甲行向只有紅燈及綠燈直行,沒有左轉燈,原告之行向亦同等情,既如前述,則該路口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向為紅燈時,當時對向即被告甲之行向(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亦應為紅燈,據此堪認被告甲係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被告甲朝系爭車輛方向駛來,並未減速,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車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貨車停著似乎是要讓對方先過,我從貨車右側直行過去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倘如被告甲所述前方視線遭車輛阻擋,其更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準備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闖紅燈進入路口,被告甲係有過失自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甲、甲父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原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對於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甲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甲行為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父、甲母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甲父、甲母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父、甲母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狼堡國際有限公司帳單記載,總金額為147,850 元(工資40,700元、零件107,150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2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3年2 月15日出廠,而以93年
2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 年7 月2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4年6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0,71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07,150 元×1/10=10,715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0,7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51,415元(計算式:10,715元+40,700元=51,415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關於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為51,415元。
㈡原告請求返還墊付醫療費450 元、救護車費用1,600 元及6,
000 元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因甲母未帶錢,原告遂墊付醫療費
用450 元,甲母另向原告商借1,600 元支付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另由原告之配偶赴醫院交付6,000 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列印等件為證,被告甲對於有受領紅包6,000 元一節,並無爭執,被告甲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主張上揭6,000 元係以紅包之方式交付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亦可採認。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車禍當日為甲母墊付450 元醫療費,及借
1,600 元以支付轉診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之部分,衡之被告甲母因當日未帶錢而商由甲墊付450 元及借1,600 元支付救護車費用,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向原告商借金錢應急以支付被告甲之醫療支出而為,應認該450 元及1,600 元均係原告與甲母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母返還。是原告請求甲母給付2,05
0 元(計算式:450 元+1,600 元=2,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委由配偶交付被告甲6,000 元而請求返還之
部分,衡之原告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受傷,原告於甫發生事故時委由配偶交付紅包予被告甲,以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於此情形下交付紅包予傷者,係寓有慰問或本於道義上而為給付之意,應認為具有贈與之性質,與消費借貸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甲之紅包6,000 元係屬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4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母給付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即由被告甲、甲父、甲母連帶負擔547 元(計算式:1,660 元×51,415元/155,900元=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甲母負擔22元(計算式:1,660 元×2,050/155,900 =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
1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