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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原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曾幼懿被 告 黃OO即黃育紳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杜垂容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黃育紳於民國106年5月7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6年9月6日死亡,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8,322元,因被告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訴外人黃育紳住院所生一切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6 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3104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