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原 告 洪瑞蘭被 告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民國 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頁161 )。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火土為「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下稱文武廟)之創建人,其因資金需求,於102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經原告以支票付款,且由簡火土所兌領,並簽發支票供擔保。嗣簡火土無法清償,遂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收回原先簽發之支票。詎簡火土業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原告多次持系爭支票向簡火土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還款未果。而被告為簡火土之繼承人,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簡火土之債務,然其明知簡火土之債務眾多,卻於繼承簡火土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底層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暨同段6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後,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再將系爭土地、受簡火土贈與之同段 170-2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所為顯屬民法第1163條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108 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支付命令,今又提起本訴,顯有重複起訴之嫌。其次,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因多端,倘原告主張其與簡火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加以舉證。又被告出售簡火土之系爭土地,尚不足以償還其債務,遑論詐害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也是設定抵押來償還簡火土之車貸,被告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同段170-2 地號土地,係簡火土早在10餘年前即贈與被告,與原告之權利自無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於簡火土死亡後,已以書面開具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766 號裁定在案,惟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因資金需求,於 102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復無法清償,乃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迄未獲償,嗣簡火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簡火土之繼承人,其於繼承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顯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行為,應就簡火土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簽發之借款支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 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資料、除戶資料、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卷頁27至76、93、97至100、143至145、167、221至223)。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仍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簡火土間是否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固曾獲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414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詎上開裁定正本於 108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復依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裁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又上開訴訟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其效果與未起訴同,故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欠款,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被告辯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請求,容有誤會,首揭敘明。

(二)原告、簡火土間是否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簡火土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20萬元與簡火土乙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簡火土間存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之借款支票,其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洪瑞蘭」、發票日期「102年3月30日」、支票號碼「ME0000000 」、票面金額「貳拾萬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背面則經領款人簽名「簡火土」、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0」。而原告名下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摺存款之對帳單上,則係記載交易日期「102年4月3日」、「轉帳存入金額 200,000元」,同日另筆交易為「票交支出金額20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兩者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間,有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予簡火土,且款項為簡火土收訖乙情,應堪信實。而就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予簡火土兌領之20萬元款項係屬雙方合意之借款乙情,業據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結證稱:我從97年4 月迄今均擔任文武廟之會計,原告是文武廟的善心師姐,簡火土在102 年間有向原告借過錢,金額是20萬元,簡火土有開票,本來應要兌現,但廟當時經營困難,簡火土後來又開其他票,前後共2 次,最後仍無法還款。系爭支票就是簡火土向原告借款所開的票,又卷22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係簡火土之帳戶(按:本院職權調取簡火土與其他債權人間之 108年度訴字第395 號消費借貸事件卷宗,可知此係簡火土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帳號),我也是簡火土的會計,所以存摺上字跡都是我的,其上有我註明「102年4月1 日」、「20萬元」、「洪瑞蘭」之項目,即係簡火土欠原告之借款無誤等語(卷頁241至243)。

本院參之證人張美惠乃文武廟暨原告之會計人員,其本諸簡火土之帳務資料暨其歷來經手資金出入之實際情形所為陳述,復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系爭支票之內容相符,又其與兩造並無怨隙仇恨或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故應認證人張美惠所為證言,係屬可信。

3.職故,本院認原告已就原告與簡火土間存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與簡火土間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與簡火土間並無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與簡火土間並未存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 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堪信實。再者,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結證稱:簡火土在107 年11月4 日往生,往生後簡太太有來廟裡面跟我們說,如果廟有欠人家錢的,請一一打電話跟他們說簡太太會處理,我就列了一張借款的債權人及廠商債權人等名單(包含原告在內),有拿給簡太太跟被告確認,雖然簡太太跟被告不太清楚簡火土的債權人有哪些人,但他們對名單沒有意見,我就一一打電話跟債權人說,但簡太太最後還是沒有做處理。我是到新的買主來到廟裡跟我們說土地已經賣給他們了,我們才知道被告後來繼承簡火土的土地並予處分,簡太太跟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說。文武廟本來是在基隆,後來移到萬里,當時資金有很大的缺口,都是師兄師姐們善心的協助,他們也是基於款項是用來建廟的緣故,就沒有積極要簡火土還錢,但簡太太和被告現在將廟所坐落的土地處分掉,應該要先拿來還錢給師兄師姐這些債權人等語(卷頁243至245)。益徵被告於繼承之時,業已知悉簡火土係有積欠原告及其他信眾借款之情形為真。併參本院職權調取之簡火土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事件案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108 年度訴字第440 號卷宗,下合稱另案),可見證人張美惠就上情證稱:簡火土生病時,被告第一時間請我將債務債權列清單,還問我怎麼辦,他也跟我們保證廟地處理完後,債務他都會處理,被告在簡火土死亡時已知簡火土有積欠借款,長期以來文武廟都是處於負債,是以借貸經營。簡火土原本是希望被告繼承文武廟繼續經營,但被告不要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395號卷頁153至157、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卷頁222至 223)。且觀另案卷附簡火土債務明細表及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頁211至219),該債務明細表已明列簡火土積欠之借款(包括原告之債權)總額5056萬6,331元、車貸292萬7, 905元,金額高達5 千餘萬元。又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有無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僅係影響債權人就遺產受償順序、債權計算有所差別,惟繼承人仍應就遺產範圍依債權比例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進者,債權人縱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然債權為「繼承人所明知」,繼承人亦不因此而免除上開義務,仍應就遺產範圍依債權比例負清償責任。此外,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借107 年度司繼字第7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及前揭108年度訴字第 440號卷宗,被繼承人簡火土其餘未經處分之遺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剩餘之債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簡火土其餘未經處分之遺產,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剩餘之債權,復拒與原告聯繫,亦迄未向原告或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使原告無從行使權利。由上可知,被告於繼承時已明知簡火土積欠近六千萬元之鉅額款項(包括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勢必會對簡火土所遺留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比例之方式滿足債權,然而,被告於明知之情形下,竟仍罔顧眾多債權人之權利,於主觀上認知其處分遺產必會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下,迅速處分簡火土所遺留之遺產,造成如今債權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並且,被告一方面假意陳報遺產清冊,他方面卻全然違反限定繼承之後續處理流程規定,造成債權人無法就簡火土所遺留之遺產依比例行使權利,使限定繼承兼顧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全然落空,抑有進者,被告在遺產清冊之「消極財產欄位」下之「金錢消債借貸債務」欄位,竟惡意填寫「無」字(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顯然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被告以處分遺產之方式而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昭然若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據。

3.稽之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證人傳訊:「都沒您們的事,您們要想出一個價碼?否則無法進行」,被告回傳:「現在要知道皇后森林(指皇后鎮森林公司)是要怎樣的賠償」、「8 千萬」,證人傳訊「如果對方談好,這個部分,他們也要負責的話」,被告回傳:「因為也要補您們的薪水啊」,證人傳訊:「瞭解,您的意思就是八千萬是嗎?」、「這個問題,早晚您們都要給一個價碼,然後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被告回傳:「八千萬」、「我媽說了」、「因為這是信義去(按:應係「區」之誤)地政事務主任說的數字」、「也要你們的總薪水」,證人傳訊:「嗯!瞭解」、「我們先談到這裡,我們努力去找買家來解決!希望能有好消息出來」,被告回傳:「謝謝你們了」,證人傳訊:「這是大家的事,不言謝,只要能夠把事情解決圓滿,是最重要的。」等語(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頁213至217);另觀證人張美惠與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很奇怪,答應律師了,才有人要來看廟地」、「莊金龍介紹的」、「我們不能答應他啊」、「和律師都說好了」,證人回傳:「喔,瞭解」,被告傳訊:「之前律師要買,我說地政事務所主任的朋友要買」、「律師放手了」、「最後破局,又回頭找律師」、「律師答應了,但說不能又反悔」,證人回傳:「嗯,這個很難處理」,被告傳訊:「我們答應了,後面才來莊金龍」,證人回傳:「沒關係,您們處理就好了」,被告傳訊:「我們也很為難」等語(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頁281 至283),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初步明瞭系爭土地應有8,000萬元之價值,及「早晚您們(指被告)都要給一個價碼」、「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甚至除「律師」外,尚有「莊金龍」介紹之其他買方,且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既略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有8,000 萬元,文武廟之信眾(即債權人)為求沿續文武廟之香火,既有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強烈宗教志願,亦不乏有其他買方,則被告處分之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系爭土地賣價之高低將直接影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本應慎重其事,由專業之鑑價機構或專業之鑑價人士瞭解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復衡量賣價,再與文武廟信眾、「律師」及其他經由個人或多元仲介管道之買方逐一洽商,為系爭土地議定一合理之價格,方屬正辦;其卻反乎常理,在出賣系爭土地之前,違反買賣不動產之慣習,既未確認不動產市價、告知信眾其欲出售之價額,亦未與信眾或其他買方議價,逕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按:參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書狀內容,上開土地係以3,350 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一名吳姓買主),致上開遺產之售價顯然遠低於簡火土積欠之債務,而無法悉數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積欠之債務,自屬可議。

4.被告雖辯稱:簡火土有銀行貸款、卡債、車貸及私人貸款等債務,設定抵押權逾2 千萬元,被告以售地所得償債已有不足,並無詐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但被告既未詳予說明簡火土之債務狀況,復未就其土地所得價款逐一交待其確實流向、甚至如何清償(包含債權人為何人、清償順序、比例及金額若干等節),徒空言辯解其無債害原告權利之意,本院自難驟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之抵押權,係為償還簡火土之車貸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日予訴外人「劉**」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頁66、69),然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分別清償180萬元、168萬元,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頁245、249 ),此均係在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且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簡火土尚遺有其他車貸,因此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資金流向,仍有未明,亦屬不利債權人之設定。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162條規定係以繼承人負限定繼承責任為要件,而被告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乙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援引限定繼承之規定,答辯原告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查原告就本件債權,於107年11月4日簡火土死亡後,即已經由證人張美惠向被告催告返還乙情,業經證人張美惠證述如前。可知,原告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9月5日(卷頁109),顯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按票據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然亦自承系爭支票雖由簡火土所簽發,但發票日係原告自行填寫等語(卷頁139 ),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簡火土有以原告作為使者而填寫發票日之意,職故,此雖不影響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然自無從認原告具有票據請求權,且原告未能提出其與簡火土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之特別約定,則本件自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始為允當,是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1 │簡火土 │107年10月30日 │200,000元 │KE0000000 │108年8月7日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