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原 告 邱春發被 告 楊黃雪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房屋第一間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 樓房屋第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 1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每度5元,嗣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合意延長租期至108年8月14日止。惟被告積欠108年6、7、8月租金共計18,000元,及電費10,540元(即 202度至2,310度,共計2,108度,2,108度5元=10,540元),且於108年8月14日租期屆滿後未歸還系爭房間鑰匙,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電表照片、 108年7 月15日延長租約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 月14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自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本應將系爭房間返還原告,惟被告未將系爭房間鑰匙交付原告,原告不得進入使用,仍由被告實際管領系爭房間,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每月租金為6,000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5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電費依據電表度數收費,乙方(即被告)支付費用:電費每度5 元,包括水費。」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積欠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之租金共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個月=18,000元),及電費10,54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電費10,540元,合計28,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命遷讓系爭房間部分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拖延之期間應為 2年,因此原告延後2 年使用收益系爭房間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44,000元),而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