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原 告 劉旻昀訴訟代理人 邱奕仁被 告 李陳綢好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八號之四層樓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A1、A2、B部分(面積合計八九點零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八號公寓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4層樓公寓頂樓平台之加蓋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8號之4層樓公寓頂樓平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A1、A2、B部分所示之加蓋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6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之3號、8之3號房屋均為同棟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兩造同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係使用同一大門、同一樓梯通行進出,系爭公寓之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B所示合計87.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依序為64.36、12.4、10.4、
1.92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己使用,顯屬無權占用,爰以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公寓於構造上屬共用大門、樓梯間之同一棟建物,此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8之3號房屋與系爭6之3號房屋係屬「兩棟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頂樓平台,確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
2.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頂樓平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承認,且系爭建物曾於94年4月21日發生嚴重火災,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雖稱其自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以來均未遭受干涉或異議,已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嗣原告繼受取得系爭6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亦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惟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未向被告表示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無可解為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建物。且依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頂樓平台除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之外,並無其他共有人使用與收益,不符分管契約須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之要件,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與被告成立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單獨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
3.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供己居住使用,與系爭頂樓平台作為防災、避難之性質與本來效用相違,況系爭建物亦曾引致火災,益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行為,屬違反法令且危及全體區分所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縱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8號之4層樓公寓頂樓平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A1、A2、B部分所示之加蓋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6之3號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8之3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473、472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雖共用同一樓梯通行進出,實則應劃分為6號、8號兩棟建物,6號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應屬6號建物1至4樓住戶所共有;8號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則應屬8號建物一至四樓住戶所共有,原告非8號建物1至4樓之住戶,自非8號建物上方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又依附圖所示,系爭472、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為基隆市政府,亦即兩造均非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以8號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興建於系爭8之3號房屋頂樓平台上系爭建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予駁回。
(二)倘本院認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8戶住戶所共有,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所有系爭8之3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6日,被告係於67年2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8之3號房屋所有權,居住至今已逾40年之久,被告約於70年間因系爭8之3號房屋天花板漏水,而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建物以防漏,迄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系爭建物為違建時止,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異議,足認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效力之拘束,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473地號土地上系爭6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72地號土地上系爭8之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之3號、8之3號房屋均為系爭公寓4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兩造同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64.36、12.4、10.4、1.92平方公尺,合計89.0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等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之3、8之3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7523號函附系爭8之3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地上物暨其占用面積,有本院109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樓頂樓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乃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查系爭6之3號、8之3號房屋位在同棟雙拼之四樓公寓內,6號房屋與8號房屋係利用同一大門、同一樓梯通行進出,該雙拼之四樓建築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得區分為八個部分之建築物及二個地號之基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至於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後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登記取得之基地所有權為何,並不影響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整棟公寓屋頂(含共用樓梯之屋頂),在構造上為整棟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8戶)之共有部分。被告辯稱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坐落土地不同,非屬同棟大樓,原告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公寓大廈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係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既如前述,則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自其70年間於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建物迄108年9月16日止,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或異議,足認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6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效力之拘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頂樓平台,未予干涉,則縱系爭頂樓平台之其他共有人未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亦僅屬單純沈默,而非默示分管契約。
七、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各有明文。次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依其性質或構造使用之,始為合法。大樓屋頂平臺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臺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維持系爭公寓安全及外觀之主要構造,且通常係供火災之避難場及通路、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等目的使用,縱共有人間有專用之約定,亦不得影響上開用途。而系爭建物已佔據系爭頂樓平台空間,致於發生火災時無從自該處逃生或架設救援用管道、通路。若系爭6號、8號房屋發生火災,將因系爭建物存在而難以避難逃生,足認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方式,實已致系爭頂樓平台喪失其作為防火避難空間及通路之設置目的而變更其用途,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且影響系爭公寓住戶之安全,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除去妨害,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