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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陳綢好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旻昀上列上訴人就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拆除建物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搭建於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1至4樓及基隆市○○區○○街0號1至4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A1、A2、B1所示合計89.0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予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108年度95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7,400元,乘以占用之面積89.08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4樓之數額387,498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0-12-11